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31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呂文景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66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第2200號、第2516號、第2934號、第32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呂文景(下稱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下稱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評分結果,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5分、臨床評估36分、社會穩定度7分,小計靜態因子分數為49分,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共計68分,綜合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上開裁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種個案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之綜合判定,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原審法院由形式上觀察,上開評分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自宜尊重。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被告如不服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原審法院抗告
,此為每位被告應有之權利,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7月28日收受原審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後,旋於同年8月2日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觀察、勒戒之傳票,檢察官執行觀察、勒戒顯然違法,侵害抗告人於上開裁定之抗告權,請追究承辦檢察官濫用職權,並請查明抗告人是否有自費戒癮治療。
㈡承辦檢察官答應抗告人最多執行2個月觀察、勒戒,就讓抗告
人回歸社會,返家照顧高齡90歲之母親,嗣後卻以原裁定令抗告人強制戒治6個月。綜上,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的依據。又按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並載明判定原則為:「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形綜合判定,有相當專業之依據及標準,並涉及專門醫學之判斷。又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普遍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是倘其評估依據及結論,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毒聲字
第386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如下: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5分:(靜態因子分數:毒
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9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31歲以上」計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7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動態因子分數:所內行為表現為無違規,計0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靜態因子分數:多重毒品濫用為
「有,大麻、安非他命、MDMA(快樂丸)、K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菸」計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動態因子分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有,MDD」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計4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7分(靜態因子分數:工作為「兼職工
作(人力派遣)」計2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動態因子分數: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⒋以上⒈至⒊總分合計為68分(靜態因子共計49分,動態因子共
計19分),而應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新店戒治所114年9月22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606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存卷可查(見114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卷〈下稱毒偵1726卷〉,未標頁碼)。
㈡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
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是以,本件抗告人經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本於其專業,依據上開客觀標準及相關事證,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而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原審據以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抗告意旨㈠主張桃園地檢署執行觀察、勒戒違法,侵害抗告人
對於原審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之抗告權,並請本院追究承辦檢察官濫用職權,以及查明抗告人有無自費戒癮治療云云。惟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是抗告人倘認為檢察官此前執行觀察、勒戒之指揮為不當,應循聲明異議程序以資救濟,而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況抗告人前於114年8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有收到法院觀察、勒戒裁定且並未抗告,對於當日送觀察、勒戒,沒有意見等語,有該(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1726卷,未編頁碼),足認抗告人就原審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觀察、勒戒,以及檢察官據前開裁定執行觀察、勒戒等節,並無不服之意甚明,是前開抗告意旨㈠顯屬事後翻異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⒉抗告意旨㈡主張檢察官答應抗告人最多執行2個月觀察、勒戒
,就讓其回歸社會,返家照顧高齡90歲之老母親,嗣後卻以原裁定令抗告人強制戒治6個月云云。惟查,強制戒治處分之立法意旨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核其性質並非為懲戒行為人所設,而係減消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並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核屬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則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法有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自無因抗告人之家庭狀況執為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理,是抗告意旨此等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