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32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楊喬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喬淋(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1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誤判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觀察勒戒,然被告當時係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嗣於住院期間,醫生連續7天為被告施打嗎啡止痛,其後被告因於加油站廁所施用K他命昏倒,經路人呼叫救護車送醫,並經警通知被告母親至急診室陪同採尿,被告趁隙於尿液中滲入綠茶,竟仍檢驗出第一級毒品嗎啡,被告曾將上情告知檢察官,卻未為檢察官接受重新調查。被告即是於101年當時接受觀察勒戒期間學會安非他命,被告已關怕了,戒治並不會讓被告變好,且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無違規,亦保證不會再犯,請求不要將被告送強制戒治。又被告本件查獲當時係自己坦承持有毒品,警員並以減刑之說詞逼被告指認藥頭,或逼被告找藥頭買毒品,以便警員逮捕現行犯,則被告現經裁定強制戒治,所謂減刑在哪裡等語。
三、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定以宣示、公告或送達而對外表示時,發生其效力,尚未生效之裁定,無從對之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未經宣示之裁定,倘已因公告或送達於被告或受裁定人而對外生效,有抗告權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前所提起之抗告始屬有效,刑事訴訟法第406條但書就此雖無明文,然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前於113年6月1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
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原審依法於114年9月23日將檢察官聲請書暨空白之被告陳述意見書送達法務部矯正署○○○○○○○,由被告親自簽名收受,被告即於同日填寫陳述意見書,並於114年9月24日具狀向原審提起抗告,有送達證書、被告陳述意見書(見原審卷第39、41頁)、蓋有原審法院114年10月1日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抗告狀」(下稱本件抗告狀;見本院卷第9至13頁)附卷可稽。
㈡惟本件經原審審酌法務部矯正署○○○○○○○○○○○○○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乃經專業人士綜合判斷各項因素所得具科學驗證之結論,且其評估自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因認檢察官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而於114年10月1日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原裁定並未經宣示或公告,且原裁定正本分別於「114年10月9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由被告親自簽名收受,及於「114年10月15日」送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蓋章簽收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43頁)。復查被告於「114年10月1日」提出之本件抗告狀,係於114年10月9日原裁定送達被告「前」所提出,且被告於原裁定送達「後」,並未再提出任何抗告書狀,亦有本院114年10月3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原審法院之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是依前開說明,原裁定自應於114年10月9日送達被告時,始對外發生效力,被告於原裁定尚未送達生效「前」之114年10月1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抗告狀,斯時原裁定顯然尚未生效,則本件抗告自不生效力而不合法,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