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32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鄧仲樺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觀字第23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鄧仲樺(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6日某時
,在其工作之不詳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4年3月2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14年4月10日編號UL/2025/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3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2)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程序自屬合法。
㈡被告雖具狀表示意見稱:其目前之狀況不太適合入勒戒所,
且當時其有狀況都有提早告知書記官及與醫院聯繫請假,其知可能令檢察官認為在逃避責任,但事實是其在做水電工程,很多建設公司都已經簽合約,如突然聯繫不到,即生違約金問題,且這半年其配偶狀況越來越差,之前能吃藥穩定精神狀況,目前則已呈現無法吃藥穩定狀態,經常要隨時照看,故希望予其機會戒癮治療等語,有原審法院詢問被告觀察勒戒意見陳述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當庭表示同意於檢察官指定之日期即114年7月22日前往指定之醫院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接受門診評估是否適合參加戒癮治療,其後被告致電士林地檢署,表示其因公司有事,聲請改至114年7月30日至醫院報到,經士林地檢署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同意後,被告仍未於指定期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接受評估,亦未請假,迄同年8月6日始具狀表示當日係陪同外祖父就診檢查,故未前去戒癮治療門診乙情,有114年7月15日偵訊筆錄、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轉介單、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醫療評估回覆單、士林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中醫昆明院區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醫療評估回覆單、被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依此,實難期待被告如期完成戒癮治療,而能以在外執行戒癮治療處遇方式,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是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狀,向原審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卷內事證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深知戒癮治療是當前最適當之處分,然因自身無其他親屬能協助後續水電工作進行、調度及照顧有身心疾病之配偶;另被告第1次評估請假係因前雇主工資未按時給付而無法繳交評估費用,深怕造成困擾故而請假,第2次請假則肇因於無法預料之狀況,外公於評估之日前開始有嚴重血尿、血便情形發生,被告聯繫親屬時確有告知陪同外公住院當日至中午即須離開,惟因親屬拖延之故,導致被告無法準時於下午1點30分至昆明院區評估,被告有先行聯繫評估單位,嗣亦有聯繫書記官告知狀況,而書記官要被告遞聲明狀,被告亦有補上並自述當天狀況。真心希望檢察官、法官能再予被告機會,被告上月方新簽2份均為期1年之工作合約,若違約將無法負擔龐大的違約賠償金;又被告114年9月25日要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開另一毒品案件,若此次改為戒癮治療,被告方有希望該案亦得聲請戒癮治療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被告之身癮及心癮,而非處罰,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然有刑罰所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當無因被告個人、家庭等個別因素而得免予執行之理。而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在檢察官並無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況下,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抑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或為「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限。
四、經查:㈠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業於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且經其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卷附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年4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U0132)等可查(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280卷第13、17至21頁)。另被告前於11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7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0年6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嗣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110年6月18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從而,原審依法核准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
,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原則上本非法院所得置喙。再者,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似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須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況本件檢察官業依聲請當時之情狀,於聲請書內具體敘明曾命被告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中醫昆明院區成癮防治科評估,然被告未遵期前往評估,此有該院回覆單在卷可稽(前揭毒偵卷第63頁),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當以觀察、勒戒程序始能收助其戒除毒品之效,是應以機構內處遇之方式較為適當,因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衡情尚無不當,核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形。且原審法院非無於為原裁定前以書面之方式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原審法院114年9月2日詢問被告觀察勒戒意見陳述表在卷可參(原審毒聲字卷第35頁),故本件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被告權利之虞,原審法院嗣依全卷訴訟資料審理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㈢被告徒執如配偶、親屬狀況、工作未履約之賠償金、另案開
庭亦欲聲請戒癮治療等個人因素提起抗告,惟觀察、勒戒之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不在處罰,而係為斷絕被告之身癮及心癮,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然有刑罰所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當無因被告個人、家庭等個別因素而得免予執行之理,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言均非據以評價其應否受觀察、勒戒之判斷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無可因此而得以免除觀察、勒戒,或有何替代方案之規定,尚不足據此而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且本件查無檢察官聲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其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被告徒執前詞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