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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毒抗字第 3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32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朝順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朝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113年11月14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我長期吃三軍總醫院給的管制藥品等語。惟查,被告於113年10月6日12時許、113年11月14日20時5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均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以免疫學分析法作為初步檢驗,確實可能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產生反應,然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再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如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閥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此亦為原審法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㈡被告所辯其所服用之管制藥品,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液

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檢驗,均不會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結果,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7月25日法醫毒字第11400067500號函可證(毒偵卷第195頁),則其上開辯詞,應不足採。是被告上開採集之尿液檢體,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無其他證據顯示其於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情形存在,則被告本案2次在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堪認定。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合於裁定觀察、勒戒之法定要件,檢察官聲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㈢被告前經送達聲請狀繕本,逾期迄未就本案觀察勒戒表示意

見,復審酌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審理中,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被告將來須入監服刑之可能性非低,確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可能;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已表明無意願至毒品危害防制中心報到接受評估及追蹤輔導,此有被告勾選「無意願」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毒品施用者再犯防止推進計畫」貫穿式保護措施轉介服務通報單可佐(偵卷第57頁),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表示同意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毒偵卷第174頁),足認其並無藉由戒癮治療之機構外處遇,戒除毒品危害身癮及心癮之意願,而確有採行機構內處遇之必要。檢察官認被告不適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聲請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其前女友輕生之事,於113年11月14日跟隨警員至臺北地檢署與偵辦檢察官會面說明,並配合檢察官釐清被告未涉及該事件,而答應至其住所看現場擺設及住家大樓監視器之要求;然檢察官卻帶5名偵查佐在無搜索票之情形下至被告住所實施搜索,被告質疑113年11月14日檢察官實施搜索之合法性。被告因前女友輕生之事,在友人至其住所吸食安非他命時,向友人借吸了3口,亦曾在收到公文後因逾期未回覆,始有原裁定所述之本人對觀察勒戒並無意見一情。又被告因患有重度憂、躁鬱症,目前每月要至醫院進行1至2次心理輔導,並要每天定時吃控制情緒、安眠之管制藥品,請考量上述內容,嚴謹看待,並聲請戒癮治療等語。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施用毒品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其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偵卷第13、75頁;毒偵卷第15、20、74、174頁),然其為警2次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年10月21日、同年1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憑(偵卷第97、101、49頁;毒偵卷第117、121、45頁);又被告辯稱係因其長期吃三總給的管制藥品云云(毒偵卷第14、174頁),惟查依被告在三總北投分院病歷所載藥物,並無使用後可導致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之成分,其尿液以前揭方式檢驗,並不會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結果,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7月25日法醫毒字第11400067500號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95頁),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情形存在,被告所辯,認不可採。足認被告本案2次在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甚明。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有本院前案紀錄表為憑。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指被告因故遲誤時機陳述之機會,請求戒癮治療

等語云云。惟受處遇對象意見陳述機會之行使,本不侷限於任何形式,無論口頭、書面,亦無論是於警詢、檢察官或法官訊問時之陳述,只要有行使意見陳述之機會,均無不可。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表明無意願至毒品危害防制中心報到接受評估及追蹤輔導,此有被告勾選「無意願」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毒品施用者再犯防止推進計畫」貫穿式保護措施轉介服務通報單可佐(偵34743卷第57頁);而原審於裁定前亦有發函詢問被告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17頁),上開通知書經被告之同居人即父親於114年9月9日代收,被告則至114年9月16日均未提出意見,各有原審送達回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原審卷第17至25頁),堪認本案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正當程序保障。

㈣抗告意旨另請求考量被告患有中度憂、躁鬱症,需至醫院心

理輔導及吃藥控制情緒、安眠,希望戒癮治療等語。惟被告於113年10月6日警詢時自承其施用愷他命與服用抗憂鬱症、抗躁鬱症等管制藥品,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34743卷第11至14頁背面),更顯示被告確有依賴藥品之習性,且經二次查獲均檢出陽性反應,並非偶發性施用毒品與管制藥品。本院因認有藉由機構式之觀察、勒戒處分,強化使被告斷絕毒癮之效。從而,原審認被告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法或不當。

㈤至被告辯稱本案警員於113年11月14日無搜索票至其住所實施

搜索,其質疑合法性云云,惟其於113年11月14日搜索當日已簽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而同意警員搜索其處所及採尿,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23、45頁),自難謂警察之搜索及採尿有何違法之情狀。此部分抗告意旨,並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機構外醫療院所戒除毒癮治療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