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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毒抗字第 3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32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曹建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34號,民國114年9月17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曹建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113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原審113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114年度基檢觀執緝字第24號)在卷可按。而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9月3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564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被告前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合乎規定,自應准許,爰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期間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並未載明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及憑分依據,且未依法明載犯罪事實。被告於勒戒期間行狀一切正常,家人亦有前往探視,出所後與家人同住,亦有穩定工作,評估之心理醫師是否有依據標準規範?是否僅以自由心證或因人而異即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被告之權益是否遭剝奪?

(二)被告因被撤銷緩起訴而裁定受觀察勒戒,然被告係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而撤銷緩起訴,其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另案撤銷緩起訴,而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強制戒治。

(三)被告於觀察勒戒中,接獲基隆地方檢察署所發執行指揮書(114年度執法字第81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相當強制戒治期間數倍,接續執行之處所也屬於法務部矯正署管轄監獄,都是與外界隔絕之處所,屬同性質執行單位,若被告執行4年刑期仍無法戒毒,那最長不得逾1年之強制戒治,真的可以使被告戒毒嗎?再者觀察勒戒之立法精神,並非是使施用毒品者受到報應贖罪或懲罰,而是希望能協助施用毒品者達到戒毒的目標,被告既要接續執行4年,是否仍有「強制戒治之實質效益及必要」實質商榷。懇請考量被告即將在監執行,如同戒治,更為裁定,以彰顯司法公平與正當性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由總統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且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並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二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四至六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一題及第三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一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三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觀察、勒戒後,該勒戒處所依據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三大項因素進行評估,本件被告經法務部矯正署○○○○○評分結果: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3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6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5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藥物反應」計10分,上開四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5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計0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6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二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全職工作(水電)」,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有」,計5分,上開二項靜態因子合計為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二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4.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上限合計為66分(靜態因子共計62分,動態因子共計4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9月3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564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1號偵查卷)。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原審依據上開資料認聲請意旨洵屬有據,裁定被告應接受強制戒治,即無不合。原裁定雖未載明詳細評分內容,惟已載明所憑之書證名稱,且結論亦與依上開依專業依據及標準,就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所得之結果相符,抗告意旨質疑心裡師之評估標準及原裁定之合法性,尚無可採。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在於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準此,原審法院既已據卷證資料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抗告意旨稱其於觀察勒戒期間表現一切正常一節,與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所內行為表現」部分並無不同,至抗告意旨稱家人有前往探視,與評估標準記錄表所載「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部分不同,然並無相關依據,且縱將該項之5分予以扣除,被告之總分仍在60分以上,而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可採。

(三)抗告意旨另稱不應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遭撤銷緩起訴,即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強制戒治云云。惟查,被告係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而撤銷被告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送觀察、勒戒等情,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撤緩字第10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原審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撤緩字第108號卷第15頁、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卷第45至47頁),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且本件係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與被告遭撤銷緩起訴等情無關,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

(四)至抗告指稱其後尚有4年另案之刑罰執行乙節,與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判斷並無關連,且強制戒治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與刑事處罰有別,亦不可混淆,而所處環境是否無法施用毒品,與被告之身、心癮是否已戒除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亦屬二事。是抗告意旨以其之後有另案刑罰執行,已無強制戒治之實質效益及必要云云,再事爭執,亦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洵屬有據,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事由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