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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毒抗字第 3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32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曹建基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曹建基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所提之書狀名稱雖為「聲明異義狀」,惟該書狀內容係就本院114年度毒抗字第325號駁回其對原審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表示不服(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核其真意應係對本院之前開提起抗告,自應依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就原審114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11月3日以114年度毒抗字第325號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並於同日確定,有各該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45頁至第50頁)。嗣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揭裁定,於114年11月20日具狀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向本院提起再抗告(按:因原卷已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於日前始調得)。惟本院上揭裁定並非針對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抗告所為之裁定,是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不得再行抗告之裁定,且本院之前揭裁定末亦已註明「不得再抗告」。從而,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