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32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翊愷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裁定(聲請案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99號、114年度聲觀字第2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翊愷(下稱被告)就其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7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確有於114年6月22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含114年6月22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盤查時起,迄114年6月22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之期間),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8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被告在此期間雖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起訴、判決及執行,惟揆諸前揭規定,仍應予被告受觀察、勒戒處分之機會;另原審審酌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已因另案而於114年9月13日入監執行,執行期滿日為124年1月8日等情,堪認聲請人業已依卷內事證,考量被告個案情節,及斟酌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之行政資源後,裁量被告現因故意犯他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而執行有期徒刑,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而未採用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構外處遇,既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行政院依毒品條例第24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相合,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瑕疵。從而,本件聲請,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認為警方違法採尿,警方未經被告同意誘導被告簽署採尿同意書,鈞院可調閱警方隨身密錄器為證,況且警方並未證實被告在何時所施用第二級毒品,警方並無查證詳細地址,警方更未查獲被告施用毒品的器具等,當時被告因急於脫身,故而被警方誘導,懇請鈞院查明真相等語。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處分,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故法院於解釋、適用毒品條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再依我國司法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而涉及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法律規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就強制治療之實施,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進一步明白揭示「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解釋理由並闡述,乃因「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實質上仍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尤其是應使受治療者於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有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受治療者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等語,凡此均屬對於被告憲法上聽審權保障之確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實施,依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應收容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其本質上既屬對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依上開解釋所宣示之意旨,自應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又111年11月30日增訂公布、同年12月2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至第481條之7及修正第481條條文,其中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即為相同明文。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及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所宣示之意旨,自應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此聽審權在聲請觀察、勒戒等涉及人身自由等案件之內涵,應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在內;法院應告知被告聲請觀察、勒戒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被告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裁定以被告因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惟查:
㈠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
㈡本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雖於114年9月13日訊問被
告,並訊問被告是否曾有觀察、勒戒過,然因被告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檢察官並未告知被告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亦未給予被告就是否觀察、勒戒,或者予以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替代處分,給予被告於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見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99號卷卷附114年9月13日偵訊筆錄之第2頁);而檢察官於聲請書記載因被告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認被告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檢察官於訊問時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與前述憲法保障被告之聽審權,即法院於裁定前,應告知被告聲請觀察、勒戒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如送達聲請書繕本),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被告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等(即法官保留原則),迥不相同。上述憲法因為保障人民聽審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非犯罪行為人所能完全知悉,為兼顧正當法律程序之考量,司法實務上更有義務將此等保障及對行為人權益的影響,如實告知,以使有因應作為的可能,得完全於訴訟程序上行使其防禦權,始符聽審權保障之理。換言之,原審法院裁定前,除須審酌檢察官之聲請是否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權利外,同時亦須給予被告對於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案依卷內資料觀之,除檢察官曾於偵查階段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外,原審法院於裁定准予觀察、勒戒前,未見以任何形式通知被告,導致被告無從得知可能觀察、勒戒之結果,自無可能使其在法院裁定前,能有向法官陳述之機會,顯然忽視被告陳述意見權之保障。且原審法院在裁定前,亦未為任何調查,復未以任何形式通知被告得對檢察官之聲請表示意見或開庭聽取其意見,使被告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足徵本件所有程序均以形式上之書面審查為之。準此,原審徒以形式上書面審查,而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得據此認為被告在受聽審權之保障下,法院可依前揭觀察、勒戒之規定,妥適判斷被告符合上述之法定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又被告直至收受原裁定之前,均不知有此聲請之程序,其程序自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被告之訴訟權保障,而有未洽。況抗告意旨已敘明其施用毒品之採證過程有疑義等語,倘上情屬實,已足以影響本件是否應令入觀察、勒戒之判斷,亦有再予查明之必要,原裁定未及審酌,難謂周延。
五、綜上,原審疏未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作為(例如開庭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通知被告陳述意見之函文等),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妥適,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非無據,且為兼顧被告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