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33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伊岑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634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114年度聲戒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伊岑(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原經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起初有按時報到,後因沒有收到法院公文才沒有去報到,非有意閃避。又抗告人因車禍脊椎骨疼痛,致戒斷時很不舒服,有點脫序行為,是否因此導致被扣分?但後來戒治處所長官均稱抗告人表現優秀。抗告人身為單親家庭,多年來一直努力工作扶養小孩,為家中經濟支柱,目前跟公司留職停薪請假2個月,如請假時間過長將失去原來工作,導致未來生活困難,請給抗告人重新機會,讓抗告人能早日回到工作崗位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原經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5390號為緩起訴附帶戒癮治療處分,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335號案件偵查後,簽結併案為附帶戒癮治療處分,故原治療療程自民國112年11月1日延長4個月至113年2月21日,然被告僅進行112年11月29日療程,自該年12月起即未報到,經檢察官發告誡函命被告應與指定醫療院所個管師聯絡,安排就診治療時間以履行戒癮治療,被告仍置之不理,故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80號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於114年8月2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上開案件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檢察官簽結函文(112毒偵4335卷第20至2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告誡函、送達證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門診、板橋門診)戒療治療結案報告(112緩護療585卷《未編頁碼》)、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撤緩字第16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113撤緩毒偵162卷第6至8頁)、原審法院裁定(113毒聲580卷第53至56頁)、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㈡依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114年9月25日北女所衛字第1
146110594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114撤緩毒偵緝121卷第11至13頁)所載:該所依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1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其評分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29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9筆」計10分《每筆5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2筆」計4分《每筆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藥物反應」計5分;動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輕中度違規(拒食、辱罵、喧嘩、其他違規)」共1次計5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6分(靜態因子:多重毒品濫用為「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一個月至一年」計5分:動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疑似」計5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靜態因子工作「全職工作清潔員」,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動態因子: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0分(靜態因子共計41分,動態因子共計19分),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㈢上開判斷結果,係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人士於抗告人
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可免於抽象、主觀之弊,並得通過科學檢驗之要求,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原審法院依據上開資料認聲請意旨洵屬有據,裁定抗告人應接受強制戒治,即無不合。
㈣抗告意旨雖以其係因車禍脊椎疼痛,致戒斷時很不舒服,而
有脫序行為云云,惟倘上情為真,抗告人自可於戒斷期間向勒戒處所人員反應,請求就醫、服用止痛藥物等以緩解脊椎疼痛症狀;依勒戒處所人員之專業,顯不可能會將抗告人脊椎疼痛症狀與戒斷期間之違規行為(拒食、辱罵、喧嘩、其他違規)混淆。堪認抗告意旨執上詞辯稱其違規行為係導因於脊椎疼痛云云,難以採信。
㈤強制戒治本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
之一種保安處分,其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本件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益見實需藉由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協助其戒斷毒品之心癮與身癮,以達教化治療之效果。抗告意旨所稱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如長時間請假將失去工作等節,並非法院判斷行為人執行觀察、勒戒後,是否須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所應考量之因素,不得執為免除強制戒治之理由。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非足採。
五、綜上,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