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3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彥宏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所為114年度毒聲字第536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觀字第49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2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字第500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有任何毒品施用紀錄,本次因誤食咖啡包經警查獲後,即自行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經醫師評估戒癮動機高,建議持續治療,足徵被告改過自新之意,亦無毒品成癮性及施用動機,要無原裁定率爾認定長期施用毒品等情,又檢察官未詢問被告之意願,逕為觀察勒戒之聲請,顯屬裁量違誤。
㈡被告有正常家庭、正當工作,如令觀察勒戒,將影響家庭經濟生活及工作。
㈢綜上等情,懇予鈞院參考被告所舉個別裁定(即本院113年度
毒抗字第498號、114年度毒抗字第190號),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固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式,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此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上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並無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餘地。且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於113年10月13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貝
爾頌汽車旅館310號房內,以沖泡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43分許,為警在上址旅館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成分之咖啡包1個(毛重4.121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字55847號卷第61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53)等在卷可憑(見偵字55847號卷第71、33至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甚明。又被告前未曾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00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1年12月2日至113年6月1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惟上開緩起訴期間方期滿,旋於同年之10月13日再犯本件施用同種類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認前開檢察官所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於被告不具成效,難以完全戒斷其毒癮,檢察官於審酌各項情況後,認被告已不適於機構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且已於聲請書中敘明被告前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甫屆滿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核屬檢察官依其職權,就相關卷證資料所為認定,未見濫用或怠惰裁量情事,法院原則上即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原審依檢察官聲請,於合法通知被告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後(見原審卷第13頁),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且縱使被告嗣後自行至醫院進行治療與輔導,亦僅係其於施用毒品犯罪遭發覺後之作為,自不能解免其應接受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更無礙於本件審酌是否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之決定。又個別裁定為各法院斟酌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案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且案件態樣各異,基於個案情節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尚難以其他個案比附援引,即據以指摘原裁定失當,併此敘明。
⒉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或相關法令,並無課予檢察官於
聲請觀察、勒戒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或應先行評估之規定,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或先通知被告以書面陳述意見,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故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於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前未再為訊問、闡明可表達聲請戒癮治療意思,尚難謂違背法令。
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
,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抗告意旨以其對毒品無依賴成癮性及施用動機等節,主張持續就醫治療即可云云,難認有理。至被告所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情,與是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且均非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