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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毒抗字第 3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33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尹禹皓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114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尹禹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無誤,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3日北榮毒鑑字AC74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無訛。

(二)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雖於偵查中向到庭之抗告人確認有意參與戒癮治療,並將抗告人轉介至指定之醫療院所,命抗告人應於114年6月25日前往該醫療院所接受門診評估;然抗告人未於指定時間到場接受評估,且經檢察官傳喚到庭說明未按期前往戒癮治療評估之原因,抗告人經傳喚未到、電話聯絡結果為空號等情,有偵訊筆錄、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轉介單、評估回覆單、辦案進行單在卷可參。是檢察官參酌上情裁量認不宜為戒癮治療,認向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為適當,顯已根據抗告人之個人情狀為裁量,其裁量在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又原審函請抗告人就本件觀察、勒戒之陳述意見,經合法送達後,抗告人並未回覆,有原審法院詢問被告觀察勒戒意見陳述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前經檢察官給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機會,命抗告人於114年6月25日至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聯醫松德院區)進行戒癮治療評估,經聯醫松德院區改期為114年6月27日,抗告人遵期至醫院報到,因經濟狀況欠佳,未攜帶足夠現金,無法現場繳付治療費用,經聯醫松德院區人員告知再行通知,抗告人隨即返家等候通知,原審裁定指其未於指定時間到院一事,純屬誤會。

(二)抗告人先前傳喚未到,係因原戶籍地「桃園市○○○街000號0樓」(下稱○○○街該址)之房屋為抗告人母親所有,該屋於106年出售後,抗告人即未居住於此處,並於114年9月間將戶籍遷至「桃園市○○○街000號○○○○○○○○○○)」;另抗告人原先租屋處「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下稱○○路該址)亦搬遷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下稱○○街該址),○○路該址即無人可代收書信;抗告人未收到相關司法文書,始未到庭陳述意見。至於抗告人原先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因未繳納電信費,於114年4月間遭電信公司停話,抗告人未接獲士林地檢署來電。嗣因偶然返回○○路該址,發現士林地檢署寄送之通知,經向法院告知更改地址,法院才將原審裁定寄送至○○街該址。

(三)抗告人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亦無因施用毒品而受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本案僅屬初犯;檢察官未說明抗告人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理由,裁量之行使有失公平。又抗告人前因財務壓力而無法完成戒癮治療,現向家人商借款向自費前往聯醫松德院區進行診治,有意願進行戒癮治療,且其現有正當工作,如執行觀察、勒戒,勢將中斷工作,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此為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第10條之罪」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制,該條例第24條第1項復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即賦予檢察官視個案情節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權,則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要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範圍,若檢察官之判斷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113年10月15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同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蓋此段期間係在警方調查中,不可能施用毒品),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警方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因另案至○○路該址執行搜索,查扣抗告人所有之大麻研磨器、磅秤各1個,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毒偵卷第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AC74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2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86頁、第88頁、第97頁)。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抗告人於114年6月20日偵查時,當庭陳報戶籍址、現居址、聯絡電話分別為○○○街該址、○○路該址、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0000門號),並表示有自費至指定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檢察官當庭開立轉介單,命抗告人於指定日期(114年6月25日)前往聯醫松德院區接受門診評估,並說明檢察官依醫院評估結果,得為緩起訴處分,如抗告人經醫院評估結果認需接受戒癮治療,且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需自費至指定醫院接受戒癮治療、定期採尿送驗及遵守緩起訴相關事項等節;又抗告人當日在相關文件填寫之現住地、聯絡電話,分別為○○路該址、0000門號,與其當庭陳報之居所、電話號碼相同。俟聯醫松德院區於同年7月14日向士林地檢署回報稱抗告人未於指定時間至指定處所接受評估,而未完成評估;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遂傳喚抗告人於同年8月12日到庭說明為何未按期接受戒癮治療評估,但抗告人未到庭,經電聯抗告人之行動電話為空號。檢察官遂於同年8月13日以抗告人未按期前往醫療機構進行戒癮治療之評估,之後經傳喚未到、電話不通而無法聯繫,認其遵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意識薄弱,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嗣原審檢附檢察官聲請書、意見調查表,發函請抗告人於文到3日內就本案聲請表示意見,經向○○○街該址、○○路該址郵寄送達,送達文書均於同年9月2日寄存於各該址轄區派出所;因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原審於同年9月30日作成原裁定等情,此有114年6月20日偵查筆錄、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轉介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毒品施用者再犯防止推進計畫」貫穿式保護措施轉介服務通報單、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醫療評估回覆單、士林地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114年8月12日點名單、聲請書、原審法院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28頁,毒聲卷第9頁、第11頁、第17頁)。足徵抗告人於偵查中,雖自稱有接受戒癮治療及遵守緩起訴相關事項之意願,然經檢察官諭知於114年6月25日遵期至聯醫松德院區接受戒癮治療評估後,抗告人於同年7月14日前仍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程序,且迄檢察官於同年8月13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前,未曾向檢察官陳報變更住居所、聯絡電話或有何無法進行戒癮治療評估之正當事由。則檢察官認抗告人未前往指定醫療機構進行戒癮治療之評估,且無法聯繫,顯然欠缺遵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意識,即非無憑。再原審於裁定前,已依抗告人先前陳報之住居所,郵寄送達本案聲請書、陳述意見函,給予抗告人就本案表示意見之機會,充分保障抗告人之意見陳述權,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自無不合。

(三)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惟查:

1.抗告人於114年6月20日偵查時,當庭陳報之戶籍址、現居址、聯絡電話,分別為○○○街該址、○○路該址、0000門號,同意於同年月25日遵期前往聯醫松德院區接受戒癮治療之評估,並允諾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會遵守後續緩起訴相關事項等情。果若抗告人確有接受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意願,縱其因故無法於114年6月25日當日完成戒癮治療之評估,或事後變更聯絡方式,理應盡快完成評估程序,主動向檢察官陳報變更聯絡方式,或說明理由請求延緩評估日期,避免檢察官認其無接受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意願;然依前所述,抗告人於同年8月13日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前,未曾向檢察官陳報變更住居所、聯絡電話,亦未說明有何無法進行戒癮治療評估之正當事由,與上開所述顯有不符。又檢察官於本案聲請書,已說明係因抗告人未接受戒癮治療之評估,且其後經傳喚未到、電話不通而無法聯繫,認抗告人遵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意識薄弱,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等旨,即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抗告人指摘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認其不宜為緩起訴處分之裁量理由,即無可採。

2.抗告人於114年10月31日提起抗告時,雖提出戶籍謄本、聯醫松德院區藥毒物檢驗報告、費用收據、門診預約掛號單、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主張其於114年6月27日前往聯醫松德院區,欲接受評估,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無力繳付費用而無法開啟後續程序,嗣於同年10月、11月5日已主動至聯醫松德院區進行診治;另其係因0000門號欠費經電信公司停話,另行申辦新門號使用,且其久未居住於○○○街該址,並遷離原先承租之○○路該址,始不知檢察官通知其於114年8月12日到庭說明一事,非刻意不遵守檢察官所命事項(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51頁)。然抗告人於抗告狀自承其返回○○路該址時,發現有士林地檢署寄發之通知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要難逕謂其辯稱○○路該址無法收受送達等詞為可信。又縱抗告人辯稱原先持用之0000門號因欠費而停話等詞屬實,然其提出新門號申請書所載申請申請日期為114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可見其於114年7月10日已申辦新門號使用,則其自應及時陳報新門號;惟抗告人於同年6月20日當庭陳報現居○○路該址、聯絡電話為0000門號後,迄於同年9月30日原審裁定前,未曾向檢察官或法院陳報其他住居所、門號等聯絡方式,自難認檢察官、原審法院上開送達程序有何不當之處。另依前所述,檢察官命抗告人至聯醫松德院區接受戒癮治療評估之日期為114年6月25日,但抗告人迄同年7月14日聯醫松德院區回覆士林地檢察署之前,仍未完成評估程序,且在檢察官於同年8月13日提出本案聲請前,未曾向檢察官陳明有何無法接受戒癮治療評估之正當事由或聲請延緩評估,自無從以抗告人在原審裁定「之後」前往醫院就診一節,遽指檢察官經審酌本案具體情節,所為前開裁量判斷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該處分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係為避免行為人將來再犯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社會保安功能,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本件抗告人陳稱父母早年離異,家境清寒四處漂泊,因經濟因素無法完成大學學業,目前已有正當之穩定工作,若其執行觀察、勒戒,恐將失去現有工作等節,雖值同情;但此僅屬其個人經濟、家庭因素,要非審酌應否為觀察、勒戒之考量事由,自無從執此認原裁定有所違誤。

(四)綜上,抗告人所為本案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相符,原審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聲請調閱0000門號於114年6月27日之基地台位置,證明當日其有前往聯醫松德院區接受戒癮治療評估(見本院卷第27頁);然依前所述,聯醫松德院區於114年7月14日已明確向士林地檢署回覆表示抗告人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是縱抗告人於114年6月27日曾前往聯醫松德院區,亦不足據以作為對抗告人為有利認定之依據,要無調查之必要。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