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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毒抗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62號再抗告 人即 被 告 鐘淵安上列再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被告鐘淵安(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33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114年度毒抗字第6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依據前開規定,本院上開裁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即不得再抗告。是被告提起本件再抗告(其書寫「抗告」狀聲明不服,不影響其程序上為再抗告之旨),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