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7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宏傑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114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續字第13號、第16號、114年度聲戒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 林宏傑(下稱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91年度毒偵字第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但迄今均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復於113年3月28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該所評估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未收到聲請勒戒評估標準評分表,聲請重新審理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錯誤而影響裁定結果,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再者,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尚未滿2個月即被裁定強制戒治,且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有親人書信往來及接見,原審法院所為之強制戒治裁定已違反憲法之規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62號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2分、臨床評估27分、社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52分、動態因子12分,總分64分,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862號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4年2月7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047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
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本件被告前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⒉被告雖於抗告狀中陳述其於觀察勒戒期間,有親人書信往來
及接見等情,惟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該所函復: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並無家人來所辦理接見,不影響最終判定總分,此有法務部○○○○○○○○114年3月27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1290號函及檢附之接見明細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準此,被告以其於觀察勒戒期間有親人書信往來及接見云云,要屬無據。
⒊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勒戒處所應
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第2項)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應即命令或裁定將其釋放;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至遲於觀察、勒戒期滿之7日前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法院或少年法院(庭)應於觀察、勒戒期滿前裁定並宣示或送達。(第3項)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者,於裁定宣示或送達後至移送戒治處所前之繼續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少年法院(庭)裁定強制戒治者,亦同。(第4項)觀察、勒戒期間屆滿當日下午5時前,未經法院或少年法院(庭)宣示或送達執行強制戒治裁定正本者,勒戒處所應即將受觀察、勒戒人釋放,同時通知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庭)。是依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之結果,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而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宣示裁定或送達後,檢察官即應將受觀察、勒戒人移送戒治所,則法院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後,於觀察、勒戒期滿前裁定並宣示或送達,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反憲法規定之情形。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強制戒治期間之裁定有違憲之虞云云,洵屬無據。
㈢綜上,原審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於法要無不合。被告泛以上情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