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7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LE TUAN TAI(中文名:黎俊才;越南籍)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82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4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LE TUAN TAI(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附近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6、74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1、53、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係初犯施用毒品犯行,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相符。又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士,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然其居留效期已於113年1月3日屆至,嗣於同年月17日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並於同年1月3日行方不明,因另案經司法機關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現停止收容併作收容替代處分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2月26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130155917號函及所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01至103頁)。是本件檢察官審酌前情,認被告無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必要性及實效性,為避免再次造成偵查、司法及醫療等相關資源之不必要浪費,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之情,原審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情形,僅因誤信他人而施用一次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深感悔悟,已發誓不再接觸毒品;被告之移工居留效期已於113年1月3日屆至,應被遣返越南,且其在台不得工作,已生活困難,希望儘早回到越南;被告不再接觸毒品,觀察、勒戒處分實屬浪費國家資源,懇請鈞院駁回觀察勒戒處分,直接遣返被告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不得藉詞免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末按所謂毒品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四、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1、53、55、85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應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據所涉公益與被告權益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屬於立法形成之空間,自無不合。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2項「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等規定,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訊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訊問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或原審法院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依本件案卷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正當程序,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裁量違法之處,難謂有何違反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應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職權判斷衡酌,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二)查被告於警詢中即經警員詢問:你是否知道各地方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有連結社政、衛政、醫療等資源,為藥癮者本人或家屬提供諮詢服務,包含戒癮治療、愛滋病的篩檢、心理輔導、醫療諮詢、社會扶助、職業訓練及就業協助等?被告答稱:警方跟我講,我知道了等語,警員再詢問:上述政府機關提供的各項服務方案,是為了協助藥癮者及早接受戒癮治療及回復社會生活,請問你是否有意願接受轉介,並由你本人自行前往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接受協助?被告答稱:我被抓到了,看地檢署要不要讓我去勒戒等語,且經被告簽名確認,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頁);且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7條、第8條、第9條規定,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者並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或心理治療,暨接受相關評估及檢驗,若未能依規定及指定時間接受治療,即可能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倘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另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因有礙於前述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故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則上應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又被告因另案經司法機關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現停止收容併作收容替代處分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2月26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130155917號函及所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01至103頁),是檢察官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本案全情,並考量其因另案經司法機關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而認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聲請觀察、勒戒,核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等節,於其裁量範圍內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此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再者,被告於114年3月6日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522號提起公訴,尚待法院審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為越南籍之人,在臺無固定工作,亦無設籍,缺乏支持系統助其戒除毒癮及遠離毒品,可徵其將來有受驅逐出境處分之高度可能,自無從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至被告所述個人生活因素,請求直接遣返被告云云,核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且其尚有另案待審,亦無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其抗告意旨所述於法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