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9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何新輝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戒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何新輝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臺中勒戒所)評分結果,總分達69分,而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因另案入監執行,迄今已5年之久,毒癮早已戒除,入監前108年12月1日自首施用毒品即係為早日戒毒,有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可查,應得減輕其刑,其後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224號撤銷第一審判決,改諭知公訴不受理,則本案應重啟處遇程序,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且法務部訂定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僅屬職權命令,法官不當然受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拘束。況抗告人經歷家中變故,已徹底悔悟,入所前採尿亦無藥物反應,在所表現良好,觀察、勒戒期間家人均有接見鼓勵,何以分數如此之高,應是評估時醫師態度輕忽,未聆聽抗告人之陳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3項合併計算。而其中人格特質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行為觀察;臨床徵候係依戒斷症狀、多重藥物使用、注射使用、使用期間、情緒及態度;環境相關因素係依社會功能、支援系統等,作為綜合判斷分數之依據。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因此觀察勒戒處所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以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於109年2月25日晚間11、12時許,在其新竹縣芎林
鄉之上開住所,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臺中勒戒所醫師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評定結果,以其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7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8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7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鋁門窗安裝」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以上1.至3.部分靜態因子共計62分,加計動態因子共計7分後,總分合計為69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卷附法務部○○○○○○○○114年3月19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1170號函附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可稽。而上開評估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亦無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自得憑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原審法院據以為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尚無不合,則抗告人所陳家人均有接見鼓勵、入所前採尿無藥物反應等情,均經臺中戒治所為對其有利之評估結果,而其空言指摘評估時醫生態度輕忽,未聆聽其陳述云云,即屬無據。
㈡抗告人固陳稱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曾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
第3224號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下稱前案),本案應重啟處遇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云云。惟查,上開前案係被告於108年12月1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芎林鄉之上開住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被告自首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286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修正施行,經本院認應由檢察官重啟處遇程序,另聲請觀察、勒戒或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為不受理之判決,然與本案抗告人於109年2月25日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非同一案件,則前案所為認定與本案並無關連,抗告人此部分指摘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法有據。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