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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科控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科控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正元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聲請變更本院執行之科技設備監控(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正元於民國114年4月25日經鈞院裁定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及於每日上午10時至12時,在限制住居地,向科技監控中心報到在案,爰請准予變更每日報到時間為上午9時30分至下午14時30分,以利被告每日之行程安排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115年4月24日止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及每日上午10時至12時向科技監控中心報到,係審酌被告因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並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被告、檢察官上訴,且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涉犯公益侵占罪嫌,被告在主觀上恐有強烈之逃亡動機,參以,被告於112年6月17日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屆滿後,已頻繁出入國境高達20次,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性亦相應昇高,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採取電子腳環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及權衡對被告名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之影響而為,有本院裁定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變更報到時間,惟被告僅空泛聲請變更報到時間為每日上午9時30分至下午14時30分,並未具體說明原指定報到時間有何窒礙難行之處。且本院係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之刑度、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認以限制住居外,尚需輔以科技設備監控及定期報到,方足以達到替代羈押之目的,並已綜合考量科技設備監控之功能、效果,及對被告生活狀況之影響程度,而定其應於每日上午10時至12時報到,自無從僅以被告個人行程需求,而逕予變更報到時間。從而,被告前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科技設備監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