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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科控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科控字第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杜韋蓁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江沅庭律師吳維雅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及個案手機報到地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杜韋蓁之限制住居處所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個案手機報到地點,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杜韋蓁(下稱聲請人)雖已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與前夫離婚,但仍與前夫及其家人同住在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乃在本院於114年9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住居處所為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惟聲請人因與前夫之家人相處不睦,故擬搬遷至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居住,爰請准予將限制住居處所及個案手機報到地點,從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以便聲請人遵守命令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命被告應遵守定期向法院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未經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等事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在法院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4年9月9日以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裁定,命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及自114年9月9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應接受電子腳環及個案手機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在案(本院卷7第117至121頁)。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有據,且為能有效監控聲請人之行蹤,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科技設備監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