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科控字第64號聲 請 人 陳孟鏘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鄒萬承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變更本院執行之科技設備監控(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孟鏘於民國114年7月25日經鈞院裁定遵守接受電子腳鐶之科技設備監控在案,惟被告限制住居地鄰近北海岸及淡水河,居住地收訊不良,導致科技監控中心經常在凌晨被告就寢時來電確認本人位置,影響日常生活甚鉅。被告願意改以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被告經本院裁定應自114年7月25日起至115年2月18日止遵守
接受電子腳鐶及個案手機之科技設備監控,係審酌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前,長年在大陸工作,頻繁入出境,前於106年8月22日出境後,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之情形,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考量依現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當前卷內證據,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採取電子腳鐶及個案手機等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及對被告生活狀況之影響等節,而裁定命被告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有本院裁定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變更科技設備監控,經本院就被告限制住
居地是否訊號不良或距離港口、海岸線過近而產生告警等節,詢問臺灣高等檢察署,經函覆略以:被告之住居地址距離港口、海岸線均有1.5公里之遠,尚不易觸發接近港口、海岸線告警,且被告於114年7月25日至同年9月30日監控期間觸發港口、海岸線告警,係因其至富基漁港、三貂角、漁人碼頭及淡水老街等地聚餐、散步始觸發;另被告於上開監控期間在住居地址,於18時至翌日6時易觸發電子腳鐶告警,為確保掌握被告行蹤及預防逃匿,該署科技設備監控中心監控人員依告警處理程序聯繫被告共37次,因無法知悉被告上開居住空間環境及當下行為狀態,故無法判斷係環境或人為因素導致訊號遮蔽,產生離線告警,是建議可在被告住居所增設居家讀取器以改善訊號,達更有效之監控等語,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10月16日檢科控習字第11484504460號函可佐。另本院考量現今尚無法排除前述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本案尚未宣判,同時存在被告若宣示判決後畏罪或拒絕入監服刑之不確定性,而提高逃亡可能之風險;又法院命被告定期至指定派出所報到,縱增加報到頻率,亦僅能一定程度限制被告行動自由,無法隨時監控被告行蹤;命被告以個案手機之拍照功能進行線上報到,以便掌握被告報到時間與定位資訊外,實以電子腳鐶之方式更能有效且立即防止被告逃匿,可在被告靠近機場、海岸一定距離及違反應遵守事項時,立刻發出告警,使科技監控中心接獲警示後,即時回報法院為適當處置,是定期至派出所報到尚無法取代電子腳鐶之效。至被告配戴電子腳鐶或造成生活上有所不便,然此不便程度尚難認對被告身體健康有何明顯危害,且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已屬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核有必要且未逾比例原則。被告以此為由,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科技設備監控,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變更科技設備監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