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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科控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科控字第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杜韋蓁選任辯護人 吳維雅律師

顏偉哲律師江沅庭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變更科技設備監控方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杜韋蓁(下稱聲請人)因患有罕見疾病「視神經脊髓炎」,此疾病無法預期何時會發病,但一發病時就隨時必須進行MRI核磁共振檢查,有聲請人就醫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本件聲科控卷第83頁);又病患在接受MRI檢查前,應取下身上所有金屬及磁性配件,以免發生危險,亦有美國聯邦食物及藥品管理局(FDA)之指引、美國放射科學院(American Coll

ege of Radiology)之安全手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之磁振造影掃描(MRI)檢查須知及專家學者發表之文獻等可參(本件聲科控卷第85至94頁)。而鈞院命聲請人配戴之電子腳環係採用磁吸式充電線,且環帶內有光纖及鋼索,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電子報刊載之介紹內容可知(本件聲科控卷第95至96頁),該等物質將造成聲請人在接受MRI檢查時之生命、身體或健康的危險。因聲請人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不能配戴電子腳環(含電子手環)的情形,且僅保留目前鈞院命聲請人以個手機報到之監控方式,同樣可以達到監控聲請人之行蹤,而擔保對審理、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同一效果,爰聲請准予變更配戴電子腳環部分之科技設備監控等語。

二、按法院命被告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事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事項之裁定,性質上係屬強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拘束力之羈押替代處分,其目的均在替代羈押以防止被告逃匿出境,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則法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認有必要者,自得單獨或與其餘替代處分併行或併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064號裁定參照)。

再者,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的密度,視被告所犯罪名之輕重而定,此乃面對重刑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之基本人性,因此羈押替代處分須以能達顯著降低被告逃亡之風險為目的。

三、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重大,其中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8月之重刑,及諭知追徵高額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40萬元,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雖有羈押之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乃命其限制住居,且除應限制出境、出海外,並命其應同時接受電子腳環及個案手機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有本院歷次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刑事卷七第117至1

21、343至344頁;刑事卷十第225至230頁)。又聲請人前對本院裁定命其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部分,曾不服而提出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2064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本院刑事卷十第209至212頁)。

四、本院之判斷:聲請人固提出前揭資料而為本件聲請。然經本院函詢檢察官之意見後,函覆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接受電子監控至今,並未發生需拆卸電子腳環之事由,且依聲請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亦無法預期何時發病,縱因發病為進行核磁共振檢查而需拆除,亦可單次提出聲請暫停電子腳環監控,是無預先變更之必要等語(本件聲科控卷第101頁)。且本院經向聲請人就醫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詢,該醫院函覆略以:杜君確實有脊髓視神經炎,而且是AQP4(+)證實的,核磁共振檢查也吻合,無法預期發病的時機,目前於本院有長期用藥,期望不要病發;可以病發後就醫再排核磁共振檢查和進行治療等語(本件聲科控卷第113頁)。可知聲請人倘有病發,亦非須即時進行核磁共振檢查,而係於就醫後再行排訂日期檢查。是本件聲請意旨稱聲請人於發病時,即須隨時進行MRI核磁共振檢查云云一節,並無依據。而為兼顧周妥保全被告暨其醫療上之需求,聲請人日後如遇有進行核磁共振檢查之必要時,自可事先檢具相關證明向本院聲請暫停電子腳環監控,由本院審核以茲因應。

五、綜上所述,本院對聲請人原命接受電子腳環監控之原因,依然存在,其聲請變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案由:科技設備監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