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科控字第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進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本院暫時解除科技設備監控,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進誠因椎間盤突出而長期腰椎疼痛不適,近來疼痛加劇,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後,已排定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進行「L-S脊椎核磁共振(MRI)」檢查,參照放射診斷檢查單注意事項欄說明「
六、檢查時請移除身上金屬物品」,以及所附檢查說明「(一)磁振掃描儀具有強力磁場,請務必移除身上所有金屬物體以避免受傷...(二)檢查前請移除身上所有磁鐵性金屬物體(例如手機..)」之內容,聲請於114年12月16日就醫檢查期間暫時解除科技設備監控,檢查完畢後再予回復等語。
二、被告固提出長庚紀念醫院【放射診斷科檢查單X75-987B檢查須知】,排定於114年12月16日下午18時20分為「MRI of L-
S spine」之檢查為證,惟被告並未提出其罹患椎間盤突出之病歷資料或相關診斷證明,況且椎間盤突出檢查非僅有MRI一途,舉凡臨床理學檢查、X光、NCS、EMG不一而足均有檢查之效,何以選定MRI未提出必要性之說明,難認與聲請意旨所述罹患椎間盤突出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又縱被告確實罹患椎間盤突出之疾病,惟此病症於現今社會已屬相當普遍,治療方式多元,非無其他替代方式得以治療該病症,要非僅有核磁共振一途可選;況聲請意旨所附聲證2檢查說明亦記載「七、其他替代方案:超音波、電腦斷層或其他醫學影像檢查。」是被告非無選擇其他檢查方式治療該病症之可能,要難僅以檢查單一紙即認有進行MRI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三、綜上,科技設備監控係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之一,權衡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輕重,對其生活(含身體狀況)之影響,認被告聲請暫時解除科技設備監控處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