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科控字第9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進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本院暫時解除科技設備監控,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進誠因椎間盤突出而長期腰椎疼痛不適,近來疼痛加劇、行動困難,林口長庚醫院張承能醫師於民國114年12月4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位記載「下背痛(00000)、坐骨神經痛(00000)、腰薦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000000)」,「醫囑」欄位記載「病人因上述診斷,在本院門診就醫,神經學檢查顯示左側腰椎第五條神經根病變,腰椎X光顯示嚴重退化及骨刺,有必要做進一步腰椎核磁共振檢查是否神經根有壓迫性的病面病變,建議先藥物治療以及復健治療,日常生活應避免久站、荷重、彎腰或者是久行。」並排定114年12月16日18時20分於林口長庚醫院兒童醫院L棟B2(粉紅區)進行核磁共振(MRI)檢查。參照放射診斷檢查單注意事項欄說明「六、檢查時請移除身上金屬物品」,以及所附檢查說明「(一)磁振掃描儀具有強力磁場,請務必移除身上所有金屬物體以避免受傷...(二)檢查前請移除身上所有磁鐵性金屬物體(例如手機..)」之內容,聲請於114年12月16日就醫檢查期間暫時解除電子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檢查完畢後再回復之等語。
二、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前條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或第228條第4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又是否變更、延長或撤銷上開科技設備監控,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114年8月5日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4年5月,褫奪公權3年;復於同日裁定被告自114年8月5日起至115年8月4日起接受電子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及應於每日18時至21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8樓門牌號碼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茲被告以其長期患有椎間盤突出、長期腰椎疼痛之病症,經醫師診斷後,認有於114年12月16日18時20分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兒童醫院L棟B2(粉紅區)接受核磁共振(MRI)檢查之必要等情,固有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放射診斷檢查單可佐。
㈡惟椎間盤突出於現今社會已屬相當普遍,治療方式多元,非
無其他替代方式得以治療該病症,要非僅有核磁共振一途可選,舉凡臨床理學檢查、X光、NCS、EMG不一而足均有檢查之效,況被告所提出放射診斷檢查單所附檢查說明亦記載「
七、其他替代方案:超音波、電腦斷層或其他醫學影像檢查。」是被告非無選擇其他檢查方式治療該病症之可能,難認核磁共振檢查具有治療該病症之必要性。再觀諸被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病人因上述診斷,在本院門診就醫,神經學檢查顯示左側腰椎第五條神經根病變,腰椎X光顯示嚴重退化及骨刺,有必要做進一步腰椎核磁共振檢查是否神經根有壓迫性的病面病變,建議先藥物治療以及復健治療,日常生活應避免久站、荷重、彎腰或者是久行。」足見醫師建議先以藥物治療及復健治療該病症即可,至於核磁共振係為進一步檢查有無其他病變之用,並非為治療目前症狀所必要之醫療行為,難認不進行核磁共振檢查即有危害生命、身體健康之急迫性,是尚難僅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放射診斷檢查單即認有進行核磁共振檢查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四、綜上,科技設備監控係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之一,權衡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輕重,對其生活(含身體狀況)之影響,認被告聲請暫時解除科技設備監控處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