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1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柏辰(原名周明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柏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柏辰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獄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0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20771號函暨所附該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