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1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沈珍怡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珍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珍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獄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0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②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0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55521號函暨所附該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