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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保字第 11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1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勇昊(原名劉勇邦)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案件,經核准假釋,檢察官聲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執聲付字第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勇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勇昊(原名劉勇邦)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現在監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而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108年4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增訂第112條之1,該條第1至3項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前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該條文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一定之事項,性質上均與在監所或其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律。是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行為縱然發生在前,本案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0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600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假釋出獄人劉勇昊觀護資料一覽表所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相關判決書、受刑人之戶籍謄本、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㈡-㈥、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