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保字第 11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1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3429104076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現於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 念醫院強制治療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14年度執聲字第2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3429104076A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保療延一哲字第1號受處分人3429104076A妨害性自主案件,經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民國114年9月份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審議,會議決議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本院為受處分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及114年度聲保字第293號裁定之法院,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加重強制

猥褻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附卷可佐,是本院自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先予敘明。又受處分人經本院以108年度聲療字第7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7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受處分人遂自109年6月11日起,在培德醫院執行強制治療,嗣由本院先後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35號、114年度聲保字第293號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核發109年執保哲字第115號、112年度執保療哲字第2號之1、114年度執保療延一哲字第1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茲因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

濱秀傳紀念醫院於114年度9月份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審議,會議決議認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情,有該院114年9月30日濱秀(醫)字第1140421號函暨檢附受處分人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會議記錄附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文件,認聲請意旨主張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必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意旨已詳載受處分人應停止強制治療之依據,而停止強制治療係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事項,是本件顯無再予傳喚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