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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保字第 11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16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吳弘正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即新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4年度執聲字第2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弘正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吳弘正(下稱受處分人)前於民國109年間犯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侵害上訴字第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由最高法院於111年11月7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08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受處分人入監執行期間,經接受團體治療後,於114年4月3日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14年度第15次治療評估會議,經鑑定、評估仍有再犯之虞,而有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有卷附臺北監獄114年10月17日北監教字第11425010350號函暨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緝辛字第239號執行指揮書(甲)、前開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臺北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臺北監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臺北監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臺北監獄114年10月3日114年度第15次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治療評估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受刑人之執行案件資料表、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對受處分人施以刑後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91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若無,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而依修正前之規定,雖執行期間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然其卻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基此,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受處分人於行為後,其犯行所應適用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強制治療)之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

三、又按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規定旨在使具高再犯危險之性犯罪者,經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犯危險,以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並協助受治療者復歸社會,其本質上為一種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而非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按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第92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99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另法院受理該條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且法院應給予到場受處分人、辯護人、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其立法宗旨乃在保障受處分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並兼顧程序之效率及合理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按本件受處分人於109年7月7日對成年女子為強制性交犯行,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其後經本院於111年8月18日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由最高法院於111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08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12年4月2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5年5月31日,預計於115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0月17日北監教字第11425010350號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第14頁、第37-43頁、第61-62頁)。準此,則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自無不合,且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於114年10月30日就本案聲請強制治療程序,傳喚受處分人,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及受處分人之陳述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可佐(參見本院卷第75-78頁)。

(二)又受處分人於本案執行期間曾依妨害性自主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輔導及治療實施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課程,自112年5月11日起至112年10月12日進行初階團體治療,上課次數8次,以及另自112年11月7日至114年9月23日進行進階團體治療,上課次數97次,嗣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於114年10月3日召開114年度第15次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治療評估會議,其決議事項為:個案吳弘正不通過,接續刑後治療等語,其理由係認:「個案難以為自己在案件歷程中的決定負責任,會將責任歸咎於被害人身上;個案完全覺得自己在毆打完被害人之後,又要求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是件合理的事情,顯示個案沒有同理他人的能力。個案在監期間,多次違規,近期因故跟同房的個案吵架,個案依然未具有情緒調節能力、承擔責任的能力、衝動控制的能力。個案雖然是初犯,但個案過往已經養成在網路上約炮的習慣,且偏好強勢的性,加上個案無法同理他人、衝動控制能力差、把自己擺在受害者的位子、具有暴力性、不願為自己的言行負責任、不願意改變、自我覺察程度低,且不願意面對自己的內在議題等,故建議滿刑後轉入刑後治療」,並認其經實施上開105次團體治療後,治療未具成效,符合刑法第91之1條「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之規定,需聲請刑後治療一情,有上述會議紀錄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

(三)再按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受處分人危險再犯性評估各項量表分數如下:⑴Static-99量表3分,性再犯率部分,5年再犯率12%,10年再犯率14%;暴力再犯率部分,5年再犯率22%,10年再犯率27%;⑵RRASOR量表1分,5年再犯率7.6%,10年再犯率11.2%;⑶明尼蘇達量表(MnSOST-R)為4分,5年內再犯率45%,10年再犯率45%。可治療性:否認程度中等、治療意願中等,可治療性中等。結論:個案否認強制的犯意,建議可施以團體課程(參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

(四)又受處分人在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及輔導教育,經臺北監獄委請專業人員鑑定與個案治療成效評估結果如下:

⒈個案史及治療情形摘述之團體治療概況:受處分人於團體中

參與度極低,多數時間均不會參與成員之討論或給予回饋,僅於有問題想發問始主動發言,在為期2年之團體治療中,受處分人數次因違規而缺席團體治療,甚至在114年評估前,又因在房中與他人吵架而被送違規,其在監所內違規原因多為拒作、打架、吵架等,雖曾在團體中承諾會好好作業,惟相隔不久即故態復萌,再次因為拒作而被送違規。受處分人在第一年評估未通過之後,得知自己很可能只能滿刑出獄,對於治療之態度變得十分消極,雖在團體治療中,意識到自己有情緒調節、使用暴力、人際相處等問題,惟其對於上述個人議題表現出束手無策之態度。綜上所述,受處分人自從參加團體治療以來,通常傾向迴避自身議題與責任,將責任歸咎於他人,並不停為自己之行為辯解與找理由,不願意為個人成長與改變做出具體努力,即便給出承諾,亦無法持續。因此,個案在團體治療與監所日常生活中,皆呈現出犯案當時之行為態樣,顯無改變,故建議不通過評估,轉銜刑後治療(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⒉其餘各項評估分別為:⑴暴力危險性評估為低危險;⑵再犯可

能性評估為中危險性;⑶可治療性評估為中度可治癒性;⑷Static-99量表結果為中低;⑸治療成效評估:受刑人對犯行承認度為低度、受刑人對受害者同理程度為低度、受刑人對自身危險因子瞭解度為低度、受刑人對自身犯案歷程與循環瞭解度為低度、受刑人對自身嫌惡源的瞭解度為高度、受刑人壓力處理的能力為低度、受刑人對犯案因應策略的瞭解度為低度、受刑人安排具體未來生活的能力為中度。⑹綜合結論與建議:各項量表分數如下:Static-99為3分,再犯風險屬於中低度,5年內性犯之再犯風險為12%,明尼蘇達量表(MnSOST-R)為4分,再犯風險屬於中度,6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為45%,然而,考量個案具有嚴重的認知扭曲,並展現高度衝動性,故綜合評估後,其整體再犯風險為中高度。個案將於115年5月27日期滿,參酌個案在治療中的狀況及各項量表資料,建議刑後強制治療,並建議實施時間2至3年等語,此有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55頁)。

⒊前揭鑑定及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卷附相關評估

項目綜合判斷,有社工、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鑑定及評估並無恣意擅斷、濫用權限或其他不當情事,自得作為參考審酌之依據。準此,檢察官聲請裁定受處分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經綜合審酌受處分人原所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所處之刑度、本案犯罪之情節、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課程之情形、前揭專家之鑑定及評估結果,與受處分人於本院114年10月30日訊問時所陳述意見、本院於114年10月31日收受公設辯護人為受處分人提出陳述意見書,及強制治療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憲法權利構成重大限制等情,並確保受處分人能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性自主權與健康權,培養對於他人苦痛之同理心,達預防受處分人無法控制自身衝動再犯強制性交之目的,俾維護人民不容恣意侵犯之人性尊嚴及人格權等特別重要公共利益,爰酌定其強制治療期間為2年。

(六)另依刑法第91條之1第5項之規定,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如執行機關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