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25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建華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建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受刑人A01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現在監獄執行。茲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之事項,爰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受刑人於109年11月27日入監執行,嗣於114年11月18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1月18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334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上開裁定各1份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理由另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本件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同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並聲請本院裁定云云。惟查: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同條第2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之規定。從而,行為人於「行為時」係屬「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始有準用上揭規定之依據。
(二)查受刑人所犯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城侵簡字第1號妨害性自主案之被害人雖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受刑人所犯係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然受刑人於108年1月26日行為時之民法規定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此有上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是受刑人為妨害性自主犯行時並非成年人,自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規定不合。至被告其餘所犯違反藥事法、公共危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罪,均非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且各罪行為時均未滿20歲而非成年人,此分別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615號、109年度訴字第412號、110年度訴字第302號、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491號判決及111年度聲字第1769號裁定可參,自亦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之規定。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