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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保字第 12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2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上列受刑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執聲家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即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並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受刑人陳○○因犯家庭暴力之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現在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之事項,爰依法聲請裁定等語。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9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等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86號判決其犯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攜帶兇器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9年,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於105年3月10日入監執行,現在監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1月18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130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妨害性自主罪出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上開判決、戶籍謄本、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教化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直接分類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收受人犯次認定表、個別教誨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Static-99 and PRASOP、MnSOST-R等量表、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家庭暴力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報告書、家暴犯犯罪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記錄,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