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2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陳世謀輔 佐 人 黃秋菊(受處分人之母親,年籍資料詳卷)
陳思蕾(受處分人之胞姊,年籍資料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4年度執聲字第2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世謀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世謀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最高法院於111年4月28日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1年7月13日解送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執行。茲受刑人於宜蘭監獄接受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執行機關於114年第5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且經鑑定、評估其仍有再犯之虞,爰依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91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若無,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而依修正前之規定,雖執行期間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然其卻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基此,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受處分人於行為後,其犯行所應適用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強制治療)之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
三、又按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規定旨在使具高再犯危險之性犯罪者,經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犯危險,以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並協助受治療者復歸社會,其本質上為一種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而非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按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第92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99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另法院受理該條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且法院應給予到場受處分人、辯護人、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其立法宗旨乃在保障受處分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並兼顧程序之效率及合理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於於107年8月27日對因中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代號3409-107054男子為強制性交,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處期徒刑3年10月,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5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11年7月13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5年5月12日,預計於115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宜蘭監獄114年11月25日宜監教字第11411009950號函在卷足稽。準此,則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自無不合。且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先後於114年12月9日、同年月16日就本案聲請強制治療程序,令受處分人及其輔佐人當庭陳述意見,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佐,此合先敘明。
㈡、又受處分人於本案執行期間,曾依妨害性自主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輔導及治療實施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課程,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7月進行團體治療,每月4次,每次2小時,共參加69次,復自113年7月至114年9月進行個別治療,每月3次,每次1小時,共計參加43次,經宜蘭監獄刑於114年10月3日,召開114年度第5次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治療評估會議,其決議事項為:個案陳世謀不通過,建議移送刑後強制治療等語,其理由係認:「個案有多起性罪前科,領有輕度智能不足之身心障智能障礙,以致治療成效有限,壓力因應低,缺乏自控能力,衝動控制不佳,多次前科再犯程度高,且於監護環境下再犯,低改變動機,故建議移送刑後強制治療」等語,並認受處分人缺乏主動積極接受治療,自我覺察反省較不足,尚未釐清犯罪(危險情境)及控制因子,對被害者同理心較不足,挫折容忍及衝動控制能力較不足,仍具潛在性暴力迷思或認知扭曲,建立或維持人際互動的技巧較為不足,符合刑法第91條之1「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之規定一情,有上述會議紀錄在卷可查。
㈢、再者,受處分人在監執行期間,由宜蘭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經臺北監獄委請專業人員鑑定與個案治療成效評估結果如下:
⒈個案史及治療情形摘述:個案入監後,經宜蘭監獄於111年9
月13日篩選認需強制身心治療,而自112年2月14日起至114年10月3日止,接受性侵犯團體或個別身心治療課程,每月4次,每次1至2小時,共計112次,個案能坦承犯行、坦承犯意,能配合課程分享想法感受,進行內在歷程探索。接受課程後,個案開始了解須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學習與他人溝通、表達負面情緒。不過個案仍呈現習慣性的壓抑防衛,多避談自我心中的不滿,反向強調自己正向助人,導致高焦慮有犯案衝動,自我情緒與慾望管理能力嚴重不足,常常遊走於違規邊緣。過去犯行確實受到身心障礙的缺陷影響。又個案接受性侵身心治療後,歷經宜蘭監獄113年1月5日、114年1月3日、114年10月3日等3次治療評估會議,皆決議治療未具成效而不通過,並經114年10月3日治療評估會議決議,認尚未能釐清個案再犯性犯罪的核心問題,再犯危險程度高,有多次妨害性自主案子確定,有固定犯罪模式、特定被害人特徵,且因身心障礙影響治療學習成效,符合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建請刑後強制治療。
⒉其餘評估部分:⑴Static-99得分7分屬於高度風險。⑵明尼蘇
達量表得分9屬於高度風險。⑶暴力危險性評估為低危險,可治療性評為中度可治療性。⑷治療成效評估:受刑人對犯行承認度為高度、受刑人對受害者同理程度為低度、受刑人對自身危險因子瞭解度為中度、受刑人對自身犯案歷程與循環瞭解度為中度、受刑人對自身嫌惡源的瞭解度為低度、受刑人壓力處理的能力為中度、受刑人對犯案因應策略的瞭解度為中度、受刑人安排具體未來生活的能力為低度。⑸綜合結論與建議:Static-99為7分,屬於高度風險,5年內性犯罪再犯風險為39%、10年內性犯罪再犯風險高達45%;明尼蘇達量表得分9分,屬於高度風險,於5至6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為70%;考量受刑人多次妨害性自主案確定,有固定犯罪模式與特定被害人特徵,出監後雖與家人同住,但家人實際能給予監控、管控能力難以落實,且有輕度智能不足難以自我管理行為,綜合評估後,其再犯風險非常高,個案將於115年2月5日期滿,參酌個案在治療中的狀況及各項量表資料,建議刑後強制治療等語,此有宜蘭監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篩選會議紀錄、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團體及個別治療紀錄、治療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入監評估報告、Static-99量表與明尼蘇達量表等件附卷為憑。⒊前揭鑑定及評估報告,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卷附相
關評估項目綜合判斷,有社工、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鑑定及評估並無恣意擅斷、濫用權限或其他不當情事,自得作為參考審酌之依據。
㈣、至於受處分人之輔佐人雖到庭陳稱:受處分人因智能障礙因素,理解能力不高,但會聽從家人的勸,由家人與他溝通、規勸,應可避免再犯,希望不要強制治療等語,惟輔佐人亦明確表示:我們也不知道他會這樣,他犯案時是因為我們都不在,在他第一次犯案後就有一直跟他說這樣不行,不可以去碰別人等語,可知受處分人之家人多僅以口頭囑咐、提醒為主,而觀諸受處分人之個案史,其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妨害性自主犯行,顯見其家人並未具有有效、可行的監控策略或應對方法。輔佐人前開所請,洵無足採。
㈤、綜上,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處分人原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所處之刑度、本案犯罪之情節、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課程之情形、前揭專家之鑑定及評估結果,與受處分人及其輔佐人、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述之意見,及強制治療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憲法權利構成重大限制等情,並確保受處分人能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性自主權與健康權,培養對於他人苦痛之同理心,達預防受處分人無法控制自身衝動再犯強制性交之目的,俾維護人民不容恣意侵犯之人性尊嚴及人格權等特別重要公共利益,爰酌定其強制治療期間為2年。
㈥、另依刑法第91條之1第5項之規定,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如執行機關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