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3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許書軒上列受處分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字第2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書軒所處保護管束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許書軒(下稱受處分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8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於民國113年9月19日確定。查受處分人因緩刑附命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已執行完畢,且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已達1年以上,期間受處分人均依指示遵期報到並未再犯,無任何違規紀錄。受處分人患有罕見疾病脊椎性肌肉萎縮症之重度身心障礙,行動不便,因履行保護管束需定期往返報到,對受處分人身心為沉重負荷,足認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規定,已無繼續執行保護管束之必要,爰聲請免予繼續執行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執行保護管束之期間,已達1年以上者,檢察官綜核各月報告表,並徵詢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意見,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其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8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自113年9月19日起至116年9月18日止等情,有本院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受處分人執行保護管束迄今,期間已逾1年;且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均能依照指示遵期報到,且未再犯,並完成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等情,亦有前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進行項目摘要表、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68、73-76頁)在卷可稽。
又受處分人罹患脊髓性肌肉萎縮症,為重度肢體障礙,於113年11月15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約談時,經輔導紀錄載:「案主患有肌肉萎縮症,雙手十分纖細,四肢無力,推門進約談室都有點吃力」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5-2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進行項目摘要表(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參。再參酌觀護人之意見(見114年11月24日觀護人簽,見本院卷第11頁),聲請人依前開事由認無繼續執行保護管束之必要而聲請本院裁定免除其執行,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