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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保字第 2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2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黃江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時間(114年度執聲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江賢應繼續延長執行強制治療,其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六日起延長壹年。

理 由

一、受處分人黃江賢前因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同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年6月,再經本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30號判決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部分上訴駁回而確定,就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年3月,並於民國108年4月12日確定。又受處分人所犯之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並於108年12月10日確定。而受處分人在監執行期間,由臺北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及輔導教育後,經臺北監獄於110年8月6日以第11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經專業人員鑑定、評估後,認受處分人仍有再犯危險,有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於110年9月9日以110年度聲療字第3號裁定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該裁定於110年9月22日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遂依上開裁定,製發執行指揮書,自111年3月30日起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受處分人之強制治療。嗣受處分人於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鹿港基督教醫院於112年3月15日以112年度第5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臺高檢檢察官遂再聲請本院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25號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自112年7月6日起算2年確定,士林地檢檢察官再依上開裁定繼續執行受處分人之強制治療,期間至114年7月5日止(下稱第一次延長強制治療)。於第一次延長強制治療期間,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鹿港基督教醫院114年度第1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有繼續治療之必要,臺高檢檢察官因而聲請本院於受處分人於第一次延長強制治療期間屆滿前,裁定本件第二次延長強制治療。

二、經核檢察官聲請本件第二次延長強制治療,有本院110年度聲療字第3號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525號裁定、士林地檢114年2月5日函文及所附鹿港基督教醫院114年1月20日函文暨受處分人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下稱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士林地檢第一次延長強制治療之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鹿港基督教醫院-長青院區114年度第1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可憑。稽之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及上開會議紀錄節本,已就受處分人親友接見情形、執行期間之生活行為表現及觀察、生理狀況、精神狀況、社會處置、信件紀錄、醫師治療、團體治療、個別治療、再犯危險性鑑定及再犯危險項目(含量表評估、穩定因素、動態因素、社會支持及監督系統、可治療性、個案對保安處分處所處遇的認知)、成長史、親密關係、犯罪史及犯罪歷程(含性犯罪資料中是否有與判決書不同描述、犯罪發展歷程、犯罪歷程與循環)、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工作經驗等面向,詳予觀察、評量與紀錄,佐以受處分人之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表、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等量表之分析與歸納,決議鑑定評估意見為受處分人於「改善對性衝動/需求的處理能力」、「改善偏差的性嗜好」、「加強衝動控制能力」、「增進情緒調解能力」、「增加對負向情緒的因應策略」等21項,均有繼續治療之必要,且出席評估人數共10人,10人均採此鑑定評估意見,無人贊同受處分人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本院審酌卷附上開鑑定評估資料之記載均已顯見參與鑑定評估者之專業、客觀及多元,其等評估所據資料非常豐富,復與判決所述受處分人之犯罪事實並無不合,且參與出席鑑定評估者一致決認定受處分人有延長執行強制治療之必要,再參「量表分數參考」,衡以受處分人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表所示之總分,可知受處分人再犯機率仍高,酌以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對檢察官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及其理由均表示無意見,本件復無其他資料得認受處分人無延長執行強制治療必要,當認檢察官於第一次延長強制治療期間屆滿前,聲請本件第二次延長強制治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再審酌受處分人前案犯案情節與強制治療情形與其他一切情狀,爰裁定受處分人應繼續延長執行強制治療,其期間自114年7月6日起延長1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啟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延長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