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3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謝洋銘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案件,聲請定強制治療之期間(114年度執聲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洋銘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四日起延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謝洋銘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284號、100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與另案毒品案件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於民國107年1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自107年1月26日起,由新北市政府執行社區處遇輔導治療課程,惟受處分人於112年3月13日再犯性侵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於113年1月30日判決確定,經新北市政府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認受處分人再犯風險等級高,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為顯著降低,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035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現經該院於114年1月份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決議認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刑法第91條之1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本案受處分人行為後之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該條第2項、第5項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修正前之規定並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規定。
三、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加害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評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評估小組辦理,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同法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36條亦有規定。而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固應依性犯罪之原因,個案判斷,然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至少7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少年保護官、特殊教育或犯罪防治相關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組成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3條第1項所定評估小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284號、100年度侵上訴
字第87號,認犯共同以欺瞞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共同以欺瞞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又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判決駁回受處分人之上訴,於101年3月30日確定,並自101年8月17日起算刑期,於107年1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參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1035號卷第53至89、117至122頁)。則本院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定該強制治療之期間,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傳喚受處分人及通知檢察官,於114年3月26日訊問受處分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先予敘明。
㈡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由新北市政府執行社區處遇輔導
治療課程,然於112年3月13日再犯性侵害案件,經提起公訴及判處罪刑,復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035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確定,由檢察官於113年6月11日核發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予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執行強制治療,並自113年6月14日執行起算至114年6月13日期滿等情,有各該裁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保療午字第1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等可稽。而受處分人於秀傳醫院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團體治療25次、個別治療30次)後,經該院於114年1月16日召開114年度1月份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認受處分人仍有「性衝動/需求處理能力待改善」、「衝動控制能力需加強」、「修正認知扭曲及強暴迷思」、「覺察對自身犯罪行為的負責」等項目未能改善,更有「配合治療狀況不佳」及打人的違規事項,決議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有秀傳醫院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在卷可考。
㈢上開決議結果,既係經刑後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依其專業
性、經驗性之判斷,為個案具體評定,並已詳細敘明受處分人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之理由,且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具相當之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而決議受處分人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自得作為本院審酌強制治療期間之參考依據。是本院審酌受處分人目前治療之情形、上開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並考量受處分人之犯罪模式均是利用被害人服藥意識不清,認為對方同意下而犯案,事後均否認犯行,無具體改變想法及行為等情,考量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參酌受處分人於114年3月26日到庭陳述意見略以:「我就是積極配合治療。」、「我的情緒有一點狀況,因為當天是我收到我母親肺腺癌的事,加上我女兒對我有一點抱怨,我母親生病我很難過情緒有一點波動。」、「我知道說可以這樣作,它可以到監獄裡面繼續治療、繼續評估。...在監獄裡面可以一邊執行又一邊治療。」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26日訊問筆錄),酌定受處分人應繼續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另應於執行期間內,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