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3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博緯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114年執聲付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博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博緯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聲保字第24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另於假釋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3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經法務部於114年3月11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