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39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若晴指定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處分(114年度聲觀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0年度毒抗字第一0九四號裁定許可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若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8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依前開裁定傳喚、拘提被告到案執行未果,予以通緝在案,迄被告遭司法警察機關緝獲後,前述觀察、勒戒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且被告於113年6月3日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仍未戒除毒癮,當時裁定之被告觀察、勒戒之原因尚存,爰依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執行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規定:「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條規定:「執行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又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為刑法第99條所明定,是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如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開始執行,前揭條例、執行法既均未設有特別規定,即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關保安處分規定者亦適用之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第99條。而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原因、期間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108年6月23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
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26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110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09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族稽。又被告因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0月31日發布通緝,於113年6月3日為警緝獲歸案,上開裁定迄今逾3年未執行等情,亦觀之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即明。
㈡次查,被告為警緝獲後,於警詢時供承,於113年6月1日5時
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間石頭火鍋店旁,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等語(毒偵字第3456號第12至13頁),且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足佐(撤緩毒偵緝字第47號卷第14至19頁),已可見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為可信。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係抽電子菸,不知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云云,然觀之被告上開尿液鑑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數值高達89350毫克,遠高於500毫克之閾值,此顯有別於偶然誤用者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足認被告於本件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後迄至緝獲歸案期間,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其受前開觀察、勒戒裁定之原因繼續存在,經訊問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仍有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必要。
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爰許可執行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