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3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處 分 人 李霽紘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114年度執聲字第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拾參日起延長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前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3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3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監執行期間,受處分人由法務部○○○○○○○進行輔導教育及身心治療課程,於112年第4次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聲請予以刑後強制治療,由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417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確定。本院嗣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19號裁定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為自112年9月13日起算1年4月確定。受處分人於112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於112年9月13日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經113年7月15日113年度第16次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本院再以113年度聲保字第827號裁定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自114年1月13日起延長6月確定,將於114年7月12日屆滿。受處分人於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114年度第7次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治療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甲○○前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
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3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32號判決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附卷可佐,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先予敘明。又受處分人在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安排輔導教育及身心治療課程後,經鑑定、評估其仍有再犯之虞,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417號裁定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嗣由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19號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自112年9月13日起算1年4月確定。受處分人自112年9月13日起入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於113年7月15日召開113年第16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而由本院113年度聲保字第827號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4年1月13日起延長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稽。
㈡茲因受處分人上開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將於114年7月12日
屆滿,受處分人於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並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於114年3月17日召開114年第7次評估會小組會議,由在場委員就受處分人之個案基本資料、保安處分處所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成長史、親密關係、犯罪史及犯罪歷程、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工作經驗等項目進行鑑定評估後,認受處分人:⒈改善對性衝動/需求的處理能力、⒉改善偏差的性嗜好(或性喚起)、⒊加強衝動控制能力、⒋增進情緒調節能力、⒌增加對負向情緒的因應策略、⒍認知扭曲/強暴迷思的處理、⒎增進性犯罪路徑/再犯循環的了解、⒏增加性侵再犯預防技巧與訓練、⒐增進維持親密關係的能力、⒑降低對兒童的情感認同、⒒改善對兒童的性偏好、⒓喚起對犯罪行為負責、⒔增加對被害者的同理心、⒕評估家庭及社會支持系統、⒖加強一般生活技能(life skill)、⒗增進職業功能訓練、⒘加強社交人際技巧訓練及溝通、⒙可以看出受處分人在這一年對於治療的參與與投入,值得肯定,請持續與治療師配合、⒚配合病室規定,降低和他人的衝突、⒛加強對自己動機的了解,並練習預防危險再度發生、覺察負面情緒,學習正向壓力回應方法、注意自己的情緒管理等,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等情,有該院114年3月17日一一四鹿基院字第1140300052號函暨所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114年第7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等在卷足憑。
四、本院審酌檢察官、受處分人到庭陳述之意見,與目前受處分人之治療情況,考量上開鑑定及評估結果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擔任評估委員,於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前揭事項綜合各項報告(Static-99/RRASOR、MnSOST-R等量表)判斷並共同討論,而於上述會議作成決議,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且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並已敘明受處分人須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足認受處分人仍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檢察官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核屬有據。另考量受處分人前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本院裁定繼續執行強制治療及本次聲請延長強制治療,已經數次專業鑑定評估,復審酌檢察官、受處分人所陳述之意見,與受處分人目前治療之情形、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等一切因素,爰酌定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