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4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朱振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振輝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延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朱振輝(下稱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並自民國105年9月10日起,收治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復經本院113年度聲保字第721號裁定延長繼續執行期間,自113年7月31日起延長1年即將屆滿。受處分人經強制治療處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於114年3月24日召開114年度第3次受處分人處遇結案評估會議,決議結果認受處分人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未通過評估,爰依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至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等語。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為解決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於100年1月9日增訂同法第22條之1關於「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規定,101年1月1日生效。嗣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矯正機關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矯正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考量強制治療與監護處分均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參考刑法第87條第3項監護處分執行期間規定,於第38條第1項明定強制治療處分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第一次延長期間,無論原裁定期間是否達5年,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同法第5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第36條至第40條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修正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第36條至第40條修正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第38條第1項或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前項聲請,如法院裁定時,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5年者,視為依第38條第1項後段或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為第一次許可延長之聲請;已執行逾8年者,視為第二次許可延長之聲請」。本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為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
三、本院查:
(一)受處分人前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09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受處分人入監執行後,矯正機關依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輔導及治療實施辦法對其施予身心治療後,認其有高度再犯危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命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受處分人於105年9月10日入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執行強制治療,並於112年12月20日轉換醫療處所繼續執行,嗣經本院以112年聲保字第466號裁定自112年7月31日起繼續執行延長治療之期間1年,復以113年度聲保字第721號裁定自113年7月31日起繼續執行延長治療之期間1年,迄今已執行8年餘,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裁定、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二)受處分人經現執行強制治療之凱旋醫院於114年3月24日召開114年度第3次評估會議,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決議不通過結案鑑定評估等情,有凱旋醫院114年4月2日高市凱醫經字第11470707800號函檢送屆期評估報告書、114年度第3次受處分人處遇結案評估會議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54頁)。又本案強制治療評估小組委員會乃依據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第12條所組成,依法規定評估小組成員應包含7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法律及犯罪防治專家學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團體,並就包括醫學、心理學等專業項目,依各自專業性及客觀性對受處分人作整體觀察及評估,是前揭結論之形成過程合於法定程式要件,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恣意擅斷、濫用權限或其他不當情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仍須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理由,自宜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復衡酌受處分人患有思覺失調症,本案強制治療醫療團隊現已針對此部分給予受處分人藥物及其他相關治療,以穩定精神症狀,然回歸社會後仍有繼續治療之需求,惟受處分人自身及家庭狀況是否足以支持受處分人定期配合治療,尚存在不確定性,難認受處分人無再犯之可能,而無再延長強制治療之必要。是辯護人以本案受處分人處遇結案評估會議仍有心理師2人同意受處分人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且再犯危險性屬中低危險,因認受處分人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等語,依上開說明,並無足採。
(三)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對受處分人施以1年強制治療,並參酌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其對於強制治療沒有意見,在醫院接受治療,對其有效果等語,暨辯護人辯護稱:請依比例原則裁定延長數月之強制治療期間等語,兼衡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期間、目前治療情形、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延長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54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