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428號聲 請 人 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受 處分人 鄧偉民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鄧偉民應繼續延長執行強制治療,其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按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由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7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加害人,為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5條亦有明文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受處分人鄧偉民(下稱受處分人)所犯性侵害案件犯罪時間為94年6月間至94年10月19日,是聲請人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延長強制治療,經核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加害人有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此觀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修正前為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修正前為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及第222條
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19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 557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療字第3號裁定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該裁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476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因強制治療執行機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於112年度第14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考核其再犯危險性無顯著降低,認無免予強制治療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決議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並經聲請由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37號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2年7月19日起算2年,有卷附前開判決書、裁定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101頁)。
㈡本院衡酌受處分人於112年12月18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
稱凱旋醫院)繼續執行強制治療,嗣凱旋醫院於114年3月4日召開114年度第3次強制治療評估小組委員會-屆期評估會議,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就受處分人之犯罪資料、家族史、就學史、異性交往史、婚姻家庭互動關係、工作經驗、性犯罪危險性評估、目前的職業功能狀態、目前的生理/精神狀態、性侵害加害人精神/智能和危險再犯性評估、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魏氏智力測驗等資料進行判讀後,綜合判斷受處分人之個案基本資料、保安處分處所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歷次結案評估結果、個案對保安處分處所處遇的認知、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等項目,做成本次治療成效評估結果,出席委員10人均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未通過該次結案評估,建議受處分人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並由凱旋醫院檢送受處分人之刑後強制治療處遇屆期評估報告書、評估小組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由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延長強制治療之聲請,此有凱旋醫院114年4月2日高市凱醫經字第11470707500號函及附件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3至56頁),本院核閱後,認上開決議意見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根據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處遇執行情況、受處分人治療後陳述意見、治療成效評估結果、成長史、親密關係、犯罪史及犯罪歷程、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及相關評估量表結果(含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魏氏智力測驗、穩定動態危險評估表)等項目,綜合判斷並共同討論做成之結論,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鑑定及評估並無恣意擅斷、濫用權限或其他不當情事,自得據此認定本件受處分人仍須繼續接受強制治療相當期間,方能收強制治療之效,參酌受處分人遠距訊問陳述意見略以:伊除了強制治療期間還有刑期11年,伊有得到教訓,應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伊應該到社區接受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並詢問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意見,該署檢察官函覆:查受處分人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強制治療後,決議為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未通過評估,有該院114年4月2日高市凱醫經字第11470707500函附送之強制治療屆期評估報告書可參,參酌受處分人犯罪事實之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兒童,而受處分人於強制治療後仍有否認之情,且具防備性之評估建議,是受處分人仍有延長強制治療期間,以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需要,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5月6日檢紀昃114他聲1字第1149030135號在函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兼衡維護社會安全及受處分人之權益,因認聲請人聲請延長其強制治療之期間,核屬有據。
㈢受處分人雖經執行刑前及刑後強制治療多年,然此部分於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112年2月15日修法時,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規定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應由法官重為審查決定是否繼續施以治療。法官審查之頻率,亦依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而定;強制治療期間愈長,由法官定期審查之頻率即應愈高。而修正同法第38條第1項,明定強制治療處分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第1次延長期間,無論原裁定期間是否達5年,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兼衡強制治療雖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然其目的仍在矯正、治療受處分人之偏差行為及危險性格,以防衛社會安全。綜合審查前開各節與本件醫院評估建議之治療事項,因認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裁定執行期間為1年。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