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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保字第 4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4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 人 李俊翰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114年度執聲字第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俊翰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八日起延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李俊翰(下稱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受處分人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並接受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施以社區處遇身心治療及輔導治療課程。惟受處分人再犯他案,經新北市政府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評估認受處分人屬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療字第9號,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致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侵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受處分人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執更午字第1444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自111年7月14日起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鹿港基督教醫院於112年5月12日112年度第11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繼續接受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14號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自112年7月18日起算2年確定,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25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受處分人繼續治療期間,將於114年7月17日屆滿,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鹿港基督教醫院114年度第9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強制治療期間等語

二、按強制治療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

褻罪,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受處分人入監執行,並於106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由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施以社區處遇身心治療及輔導治療課程,因受處分人再犯他案,經新北市政府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於110年11月15日第216次會議評估認受處分人係屬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療字第9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侵抗字第7號裁定抗告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受處分人即於111年7月14日入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嗣因刑法第91條之1於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檢察官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等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本案強制治療之期間,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14號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2年7月18日起算2年,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25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並於112年7月18日起執行本案強制治療處分等情,有各該裁判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執更午字第1444號、112年執保療午字第19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存於111年度執更字第1444號卷、112年度執保療字19號卷內,未編頁碼)在卷可憑,足徵檢察官本案聲請為第一次延長強制治療,本院復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㈡本院審酌卷附鹿港基督教醫院所出具受處分人之刑後強制治

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下稱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及該院114年度第9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已就保安處分處所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包括受處分人親友接見情形、執行期間狀態、醫師治療、團體心理治療、個別治療、再犯危險性鑑定及再犯危險項目《含量表評估【Static-99、RRASOR、MnSOST-R、穩定因素、動態因素、社會支持及監督系統】、可治療性、個案對保安處分處所處遇的認知)、治療成效評估結果、成長史、親密關係、犯罪史及犯罪歷程(含性犯罪資料中是否有與判決書不同描述)、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工作經驗等面向,詳予觀察、評量與紀錄,佐以受處分人之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表、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等量表之分析與歸納,決議鑑定評估意見為受處分人於「改善對性衝動/需求的處理能力」、「改善偏差的性嗜好(或性喚起)」、「加強衝動控制能力」、「增進情緒調解能力」、「增加對負向情緒的因應策略」等24項,均有繼續治療之必要,且出席評估人數共9人,9人均採此鑑定評估意見,無人贊同受處分人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又本案強制治療評估小組委員會乃依據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第12條所組成,依法規定評估小組成員應包含7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法律及犯罪防治專家學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團體,並就包括醫學、心理學等專業項目,依各自專業性及客觀性對受處分人作整體觀察及評估,是前揭結論之形成過程合於法定程式要件,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恣意擅斷、濫用權限或其他不當情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仍須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理由,自宜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酌以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對於檢察官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及其理由表示對於延長沒有意見,只請本院斟酌受處分人有配合治療,教化可能及治療性均高,希望裁定延長年限為1年至1年半(本院卷第87、93至99頁),本件復無其他資料得認受處分人無延長執行強制治療必要,當認檢察官於強制治療期間屆滿前,聲請本案第一次延長強制治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參酌受處分人對於延長治療期間之意見、其前案犯案情節與已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目前治療情形等其他一切情狀,酌定受處分人延長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延長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