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5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連OO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受處分人因保護管束代保安處分案件,聲請人聲請以保護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114年度執聲字第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連OO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其期間為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㈠受處分人連OO前因強制性交罪,經臺灣板橋(已更名為新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27號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再經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49號案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08號案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㈡受處分人非精神病患者,為輕度智能障礙,在監期間無違規
紀錄,且非精神疾病就診個案,亦非新北市衛生局相關照護服務個案,其為該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處遇服務對象。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及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提供之資料,顯示受處分人於假釋期間表現正常,皆按規定報到及接受身心治療,受處分人家屬(其姊)檢具陳情書表示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目前生活正常,工作穩定,請求免除刑後監護處分或以保護管束代之。受處分人於民國110年4月9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於114年5月19日期滿,回歸社會迄今已逾4年,查無再犯紀錄,且其無精神疾病治療之必要,故依法向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等語。
二、按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其中,同法第87條第2項之監護處分即屬之。又按第92條第1項以保護管束替代,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該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另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下列一款或數款方式執行之:一、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二、令入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三、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四、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五、接受特定門診治療。六、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1項同有明定。是以,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時,究應依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規定執行,抑或依照刑法第92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院准以保護管束代替,除檢察官就執行事項之裁量外,法院允宜審酌受處分人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原監護處分之目的、達成保安處分效果的可能性、所採行的手段是否侵害較小且屬必要等節,為合目的性及必要性、比例性的權衡,始符合前述法律規定本旨。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一㈠之原確定判決及監護處分,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憑,並無疑義;依據原確定判決,受處分人行為時因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經本院認其犯所犯連續對14歲以下身心障礙之女子強制性交罪部分,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諭知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其現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檢察官審酌是否執行原監護處分3年,但檢察官裁量後向本院為本件聲請,形式上符合刑法第92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聲請意旨一㈡所述,業經檢察官檢附114年度執保監字第2號卷
之相關資料供參,經核均屬有據,並無違誤;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各該法院判決書、法務部矯正署110年3月15日法矯教字第11001460561號函、法務部○○○○○○○114年2月14日宜監衛字第11410000700號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生4年3月27日新北衛心字第114586967號函、陳情書、110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性侵害案件付保護管束人評估與處遇表、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3月23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18156號函、該中心111年5月16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23531號函、該中心111年4月24日新北家防醫字第1143422543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12日新北檢永乙114執保監2字第1149056398號函等資料,並審酌保安處分之立法精神與目的、社會安全之維護、原判決內容及受處分人之權益各節,認聲請人聲請將受處分人之監護處分,改以保護管束代之,應屬合適,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