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6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原名:田○○)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家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即代號3469-103387號女子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並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下稱受刑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7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7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5626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受刑人之現戶戶籍資料、家屬接納同意書、法務部○○○○○○○家庭暴力罪出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及立書人之戶口名簿、公務電話紀錄、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STATIC甲99等量表、強制診療紀錄甲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MnSOST甲R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載明:建議出獄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至少1年)、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2款、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2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