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6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裕庭(原名林裕芳)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裕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裕庭(原名林裕芳)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8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茲經法務部於114年7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7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550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