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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保字第 6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6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品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品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品彥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核准假釋,經本院於112年4月21日以112年聲字第1185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另於假釋前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739號判決暨114年度聲字第296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經法務部於114年6月2日重新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6月2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535041號函及如附件所示之114年5月12日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名冊核定文號: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535040號、核定日期114年6月2日),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