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保字第 6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0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劉家偉選任辯護人 練子立律師

劉彥君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4年度執聲字第1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家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劉家偉前因乘機猥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受處分人於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期間,接受法務部○○○○○○○○○○○○○○)安排身心治療課程,經鑑定、評估後,認治療未具成效,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此有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下稱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民國114年5月9日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114年第8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下稱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個案入監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課程上課紀錄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91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若無,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而依修正前之規定,雖執行期間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然其卻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基此,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其犯行所應適用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強制治療)之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

三、刑法第91條之1關於強制治療之規定,旨在使具高再犯危險之性犯罪者,經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犯危險,以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並協助受治療者復歸社會,本質上係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其制度之運作與刑罰之執行亦有明顯區隔,並非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而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固應依性犯罪之原因,個案判斷,然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下稱前案),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復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各以96年度上訴字第41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74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執行完畢);又因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共5罪(下稱後案),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復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各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3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2年9月28日起入臺北監獄執行,刑期至114年11月27日期滿,嗣於114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上揭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表可稽(本院卷第11至30、47至65、485頁)。又受處分人因前案執行社區輔導治療課程,經評估後,認有再犯之危險者,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保更二字第2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2年,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函請新北市政府接續執行強制治療,而臺北監獄亦定於受處分人出監當日將其移送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進行刑後治療等情,此有上開裁定、新北地檢署114年7月23日新北檢永乙113執保療4字第1149093285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本院卷第125至132、145、469頁)。

㈡受處分人於前揭有期徒刑2年2月之執行期間,接受臺北監獄

安排身心治療課程,經臺北監獄於114年第8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受處分人經實施治療後,認定治療未具成效,有再犯之虞,檢具前述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等件,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又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成效報告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就受處分人之治療成效評估如下:⒈對於犯行承認度:中度;⒉對受害人同理程度:中度;⒊對於自身危險因子瞭解度:中度;⒋對自身犯案歷程與循環瞭解度:低度;⒌對自身嫌惡源的瞭解度:中度;⒍壓力處理的能力:低度;⒎對犯案因應策略的瞭解度:低度;⒏安排具體未能生活的能力:低度。其綜合結論與建議:明尼蘇達量表(MnSOST-R)為11分,再犯風險屬於高度,6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為70%,Static-99(按指靜態量表)為2分,再犯風險屬於中低度,5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為9%;然而,考量受處分人具有高度衝動傾向及顯著的性犯罪認知扭曲,並消極改變自我,故綜合評估後,其整體再犯風險為高度。

建議聲請刑後強制治療,實施期間為2年。

㈢前揭鑑定、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

評估受處分人對犯行之態度、家庭及成長史、親密關係與性史、性犯罪史、犯案成因、危險情境、整體治療表現、治療成效評估等因素綜合判斷,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須施以為期2年強制治療之理由。又受處分人依Static-99此等靜態量表雖僅為2分,然此係入監時之評估,分數固定,未如明尼蘇達量表由治療師重新施測(本院卷第236頁),故Static-99量表之計分,自不足以執為有利受處分人認定之憑據。另參酌受處分人經本院訊問時自陳:前妻睡在我隔壁,小朋友睡在地上,我要尋求刺激感;(問:對被害人有無同理心?)我沒有感受到她們的害怕;(問:歷次犯罪原因?)我不知道怎麼講;我害怕被送刑後強制治療等語(本院卷第40、41頁),兼衡受處分人係於社區處遇之期間再犯後案。因認受處分人有再犯之危險,社區治療已無法有效避免其再犯性侵害案件,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是以,檢察官聲請裁定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㈣辯護人所指不足以推翻前揭評估、鑑定之結論,分述如下:

⒈臺北監獄前揭114年第8次治療評估會議之出席人員包括調解

委員(1名)、律師(1名)、醫院精神科臨床心理師(1名)、觀護人(1名)、諮商心理師(2名)、社工師(2名)等專業人士,此經臺北監獄以114年8月7日北監教字第11425007790號函覆明確(本院卷第233頁),符合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實施辦法第8條第3項所定,治療評估小組應遴聘7名以上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少年保護官、特殊教育、犯罪防治、專業醫事人員及監獄管教人員組成之有關規定。辯護人指摘上開治療評估小組成員中之調解委員及律師是否符合專業要求?欠缺精神科專科醫師出席,違反上開實施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云云,容屬無據。

⒉受處分人於前、後案計有6次性犯罪,前案性侵害歷程中,以

能剝奪人命之刀械強制被害人與之性交,可見其以暴力達成個人目的之心態深固;受處分人於團體中自述,前案發生前性需求多在網路上談性與約炮,故與前案陌生被害人初次約會中,不時浮現性幻想遂生犯意;受處分人在出獄後,仍可能與入獄前致生受處分人性慾之對象(前配偶女兒)有生活上之接觸;受處分人在多次犯罪手段中,對特定對象或想法容易有性興奮感,形成固定的犯罪模式,而後案亂倫行為即屬於偏差性行為之一項;受處分人與配偶關係確立於入監前夕,未來是否能完全支持受處分人?需再觀察等情,此據臺北監獄以前揭114年8月7日函覆明確(本院卷第234、235頁);又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對於後案成因自陳「前妻睡在我隔壁,小朋友睡在地上,我要尋求刺激感」等語(本院卷第40頁),彰顯其對亂倫、配偶在場之性侵害偏差行為感到興奮;又受處分人因後案於112年9月28日入監服刑迄至114年9月24日,其復歸社會後,能否再從事入監前清洗外牆之工作,顯然存有諸多變數,另受處分人亦自述:想和太太好好生活,但困於有強制治療會擔心被分手等語(本院卷第271頁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而所謂偕子女遊玩或前往寺廟參拜(本院卷第105頁),實核與固定休閒嗜好有別,尤以受處分人目前已歷經3段婚姻,足見其社會支持及監督系統欠缺穩定性。據此,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就暴力危險性評估欄勾選「過去曾有暴力犯罪史」、「衝動/情緒控制能力差」,另就再犯可能性評估之穩定因素、動態因素欄分別勾選「受害人與犯案人互不相識」、「仍對偏差行為感到興奮」、「仍與入獄前有偏差行為之同儕往來」、「不易找工作」、「沒有社會支持網路」等項,即無辯護人所指事實認知錯誤可言。至於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就穩定因素欄勾選「出獄前仍未結婚」乙項(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第4頁),屬明顯誤載,此見前揭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所載「想和太太好好生活」等語甚明(本院卷第271頁),當不致影響本件受處分人再犯危險之評估。

⒊受處分人前次出監至109年9月10日,均無法依規定到課,即

使依法告誡依然無效,顯見其對法律規範之依從度低,且於臺北監獄團體治療過程中並不積極,未就其危險因子與前後同犯妨害性自主歷程做完整梳理;受處分人對於後案再犯成因,甚至責怪前案之監獄、社區治療師未強化其法治教育與嫌惡經驗,自認在仍不清楚法律規定下再誤犯同罪等情,此經臺北監獄於前揭114年8月7日函文、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三(一)⒉載述清楚(本院卷第234頁),核與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所載相符。又團體治療可透過不同成員提供不同的角度,促進成員在想法和行為上重新反思,並有長年實證依據,而依歷次團體治療紀錄(本院卷第273至427頁),亦未見受處分人向治療師表明團體治療之不適切性,而應改個別輔導方式進行治療之意見。況受處分人前案所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之重刑,堪認其犯罪情節及惡性甚鉅,於執行該有期徒刑完畢出監後,竟未能體悟其性侵害犯行矯正之必要性,擅自缺席109年9月前所有課程,對於法律規範之服從度甚低,灼然至明。辯護人以受處分人參與109年9月後全部社區治療,指摘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所載受處分人缺課率高及臺北監獄114年8月7日函覆稱受處分人對法律規範之依從度低等節有誤、臺北監獄未採行個別輔導有不當之處或云云,實無足取。

⒋受處分人於臺北監獄接受治療初期雖坦承犯行,但後期於團

體中討論後,治療師發現受處分人消極應對,僅達到部分承認,此經臺北監獄以前揭114年8月7日函覆明確(本院卷第236頁)。另觀諸114年3月31日團體治療紀錄顯示:受處分人關於前案犯罪過程中,何以於晚間仍偕被害人前往人跡罕至之二重疏洪道(性侵害地點)、犯案所用之開山刀何以置於後車廂等節,未能詳實釐清,受處分人於入監服刑多年,就性侵害動機仍係表示「沒有想太多」等情(本院卷第403頁),在在顯示其對於前案部分犯行情節仍有掩飾或不願瞭解犯案歷程與循環之情,則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未如個案入監評估報告書認定受處分人「否認程度低」,實係治療師於治療過程發現上情所致,難謂有何誤認情事。至於受處分人所謂係因不受尊重而犯案云云,除與其性侵害繼子女之後案顯然無關外,前案僅因對方拒絕成為受處分人女友(本院卷第403頁),即遭受處分人無端放大並自認不受尊重,顯然存有扭曲之認知,並欠缺對於異性交友或女性性行為選擇之尊重,難認受處分人已真心實意理解過錯成因,進而導正個人偏差行為。

⒌明尼蘇達量表之正確性⑴本件明尼蘇達量表(本院卷第259至261頁)關於受害人是否

為陌生人勾選「是」,乃指前案;同表就業史部分因檔案中無資料可獲知,因而,據實勾選此項,辯護人所謂受處分人從事高樓洗牆工作超過1年云云,既空言無據,即難以採信;受處分人經釋放時仍在進行治療,並非治療完成,則同表勾選建議治療,但其拒絕、「中途停止」或沒有追蹤乙項,並無錯認受處分人拒絕治療之情,堪認上述明尼蘇達量表就此部分之計分,並無誤載情事。

⑵至於明尼蘇達量表關於受處分人有藥物濫用或酒精濫用的行

為模式乙項,雖勾選「是」,計分1分。然參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並未認定受處分人「酒癮或藥癮仍未戒除」,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受處分人有濫用藥物或酒精之情,足認上開勾選之內容有誤。惟經扣除是項計分(1分)後為10分,仍高於8分,是受處分人之再犯風險仍屬於高度(本院卷第261頁之明尼蘇達量表有關風險程度之判讀),尚不足以影響此量表之正確性。

㈤受處分人陳以:這次案情我感到很後悔,我有自己的家庭跟

小孩,母親年紀也大了、服刑期間(現任)配偶都有來看我,我跟配偶有溝通,不會性生活不美滿,我不接受強制治療云云。然而,受處分人前揭情詞,顯與其長期接受治療後,經相關專業團隊集體評估治療後結果之結論相違背,實難僅因其此次已執行相當期間之有期徒刑,或其目前尚與配偶相處融洽、溝通順暢,即推翻前揭評估、鑑定之結論。

㈥本院衡酌受處分人再犯風險程度,及前述2案之犯案情節,兼

衡社會安全之維護及受處分人之權益等一切因素,依比例原則衡酌,酌定其強制治療之期間為2年。受處分人所受之強制治療,並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如執行機關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