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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保字第 6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6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曾樹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樹城應繼續延長執行強制治療,其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延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曾樹城前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9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1年8月21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46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犯強盜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91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前開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確定在案。受處分人於刑前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期間,經法務部○○○○○○○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因其仍有再犯之虞,經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療字第2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88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受處分人前開徒刑縮刑執行完畢後,於102年8月1日入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下稱培德醫院)執行刑後強制治療,再於104年5月21日轉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下稱大肚山莊)施以強制治療,草屯療養院112年度第2次評估會議決議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未通過結案鑑定評估,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427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提出抗告,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受處分人由新竹市政府依上開確定裁定,自112年9月20日起,續在大肚山莊執行強制治療1年,並於112年12月20日轉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繼續執行,執行期間至113年9月19日期滿。凱旋醫院於113年5月13日113年度第4次受處分人處遇結案/定期評估會議,決議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未通過評估」。再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聲保字第760號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3年9月20日起延長一年;凱旋醫院於114年5月5日於114年度第5次強制治療評估小組委員會-屆期暨定期評估會議,決議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未通過評估等情,有各該法院判決、裁定、凱旋醫院114年5月5日114年度第5次強制治療評估小組委員會-屆期暨定期評估會議紀錄、刑後強制治療處遇屆期評估報告書、凱旋醫院114年5月21日高市凱醫經字第114710857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4年5月27日士檢云執丙112執保療3字第1149032678號函及受處分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54條第1至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對性犯罪者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施以強制治療,旨在使具高再犯危險之性犯罪者,經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犯危險,以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並協助受治療者復歸社會,其本質上為一種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而非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至於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前揭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基此,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00年11月9日增訂同法第22條之1規定,101年1月1日生效,針對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尚在服刑中,且經鑑定、評估仍有再犯之危險者,由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治療。雖前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就性侵害犯罪之受刑人,亦設有服刑前之強制治療制度,是95年6月30日以前觸犯性犯罪遭判處徒刑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已適用刑前強制治療制度,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增訂第22條之1規定既限於尚在服刑中,且經鑑定、評估程序認有再犯性犯罪之危險者,始得再施以刑後強制治療,其目的即仍在藉由強制治療而使該等受刑人重獲自由後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以維護社會大眾之安全,係著眼於憲法上之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應優先於受治療者不受強制治療之信賴利益,且不受立法者對該措施所下定義之拘束,亦不拘泥其措施是否規範於刑法典或附屬刑法而異,依該措施之性質、目的及效果以觀,並非等同或類似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即不生牴觸以犯罪之處罰為前提之罪刑法定或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嗣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矯正機關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矯正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規定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應由法官重為審查決定是否繼續施以治療。法官審查之頻率,亦依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而定;強制治療期間愈長,由法官定期審查之頻率即應愈高。而修正同法第38條第1項,明定強制治療處分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第1次延長期間,無論原裁定期間是否達5年,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已針對個案具體情形,於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是否繼續施以治療,經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由法院重為審查確認,尚無違比例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受處分人前因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9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1年8月21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46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犯強盜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91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前開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受處分人入監執行後,矯正機關依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輔導及治療實施辦法對其施予身心治療後,認其有高度再犯危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前開徒刑縮刑執行完畢後,於102年8月1日入培德醫院執行刑後強制治療,再於104年5月21日轉入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施以強制治療,草屯療養院112年度第2次評估會議決議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未通過結案鑑定評估,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427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提出抗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嗣受處分人由新竹市政府依上開確定裁定,自112年9月20日起,續在大肚山莊執行強制治療1年,並於112年12月20日轉至凱旋醫院繼續執行,執行期間至113年9月19日期滿;凱旋醫院於113年5月13日113年度第4次受處分人處遇結案/定期評估會議,決議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未通過評估」;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聲保字第760號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3年9月20日起延長一年等情,亦有前揭裁定、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二)受處分人經現執行強制治療之凱旋醫院於114年5月4日召開114年度第5次評估會議,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決議不通過屆期鑑定評估等情,有凱旋醫院114年5月5日114年度第5次強制治療評估小組委員會-屆期暨定期評估會議紀錄、114年4月18日刑後強制治療處遇屆期評估報告書、凱旋醫院114年5月21日高市凱醫經字第114710857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67頁)。又本案強制治療評估小組委員會乃依據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第12條所組成,依法規定評估小組成員應包含7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法律及犯罪防治專家學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團體,並就包括醫學、心理學等專業項目,依各自專業性及客觀性對受處分人作整體觀察及評估,是前揭結論之形成過程合於法定程式要件,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恣意擅斷、濫用權限或其他不當情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未通過評估」之理由,自宜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本院復審酌卷附上開鑑定評估資料之記載均已顯見參與鑑定評估者之專業、客觀及多元,其等評估所據資料非常豐富,復與判決所述受處分人之犯罪事實並無不合,且參與出席鑑定評估者一致決認定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未通過評估」,再參卷附114年4月18日刑後強制治療處遇屆期評估報告書所載,受處分人經治療後仍有「中」度之再犯風險(本院卷第53頁反面),可知受處分人仍有再犯風險,難認受處分人無再犯之可能,而無再延長強制治療之必要,本件復無其他資料得認受處分人無延長執行強制治療必要,當認檢察官於第一次延長強制治療期間屆滿前,聲請本件第二次延長強制治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於強制治療期間並無違規紀錄,其沒有具體再犯危險性,暨辯護人以上開刑後強制治療處遇屆期評估報告書記載,難認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性偏高,因認受處分人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等語,依上開說明,並無足採。

(三)受處分人另辯稱:其最早經本院102聲療字第1號裁定駁回強制治療聲請,嗣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療字第2號裁定准許強制治療,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其刑前強制治療於91年9月到94年9月已經執行完畢,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療字第2號裁定所引用當時性侵害防治法第22條之1規定,已違反釋字第717號意旨各情。惟揆諸首開說明,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針對95年6月30日以前觸犯性犯罪而遭判處徒刑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已適用刑前強制治療制度,限於尚在服刑中,且經鑑定、評估程序認有再犯性犯罪之危險者,始得再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並非等同或類似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即不生牴觸一事不二罰或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又受處分人雖經執行刑前及刑後治療多年,惟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法時,明定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應由法官重為審查決定是否繼續施以治療。法官審查之頻率,亦依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而定;強制治療期間愈長,由法官定期審查之頻率即應愈高;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亦無違比例原則。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有誤會,自難憑採。

(四)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對受處分人延長施以1年強制治療,並參酌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其接受強制治療到現在都沒有違反收容處所的規定,也沒有具體的再犯危險性等語,暨辯護人辯護稱:請依比例原則裁定延長數月之強制治療期間等語,兼衡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期間、目前治療情形、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延長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54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延長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