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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保字第 6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6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劉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新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延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劉新(下稱受處分人)前因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罪及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照片罪,經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56號判處刑責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復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於民國105年11月4日入監執行,108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受處分人出監後,由新北市政府接續執行社區處遇輔導治療課程,處遇期程完成1年2月;然受處分人於110年3月3日至8日又再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該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後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新北市政府110年3月15日第208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會議評估結果,認受處分人屬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決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提報聲請強制治療。其後經本院110年度聲療字第7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313號抗告駁回確定。復因受處分人通緝中,尚未開始強制治療,再經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516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2年。並自112年12月3日起,收治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期間將於114年12月2日屆滿。受處分人於此期間接受強制治療之課程,經送鑑定、評估,經鹿港基督教醫院114年度第13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受處分人之強制治療期間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治療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聲請為下列處分,除有正當事由者外,應於下列期限內提出於該管法院:一、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或許可延長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至遲於執行期間屆滿之二個月前。二、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施以強制治療,至遲於徒刑執行期滿之二個月前。三、依刑法第99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至遲於該處分得執行期間屆滿之二個月前,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罪及拍攝未

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照片罪,經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56號判處刑責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復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附卷可佐(見聲療卷第21至33頁;聲保620卷第35至37頁),是本院自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且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就本案聲請延長強制治療程序,傳喚受處分人、檢察官及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檢察官表示略以:建議參酌鹿港基督教醫院評估決議語以繼續治療等語、受處分人表示略以:我這樣延長3年很不公平,希望不要再延長等語,及辯護人表示略以:僅依鹿港基督教醫院評估決議似有疑義,但如有繼續治療之必要,請依比例原則裁定延長較短期間等語(聲保620卷第22至23頁),合先敘明。㈡又受處分人出監後,由新北市政府接續執行社區處遇輔導治

療課程,處遇期程完成1年2月,受處分人於110年3月3日至8日又再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該案新北地檢署偵查後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新北市政府110年3月15日第208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會議評估結果,認受處分人屬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決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提報聲請強制治療。其後經本院110年度聲療字第7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313號抗告駁回確定。復因受處分人通緝中,尚未開始強制治療,再經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516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2年,並自112年12月3日起,收治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期間將於114年12月2日屆滿等情,有各該裁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執保緝午字第1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

㈢茲因受處分人上開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將於114年12月2日

屆滿。而受處分人於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鹿港基督教醫院於114年5月9日召開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由出席委員就受處分人之身心治療處遇執行狀況(含親友接見情形、團體心理治療、個別診療等)、對保安處分處所處遇的認知、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治療成效評估結果、家庭互動關係、家庭關係圖、親密交往史、親密關係史、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及再犯危險項目、犯罪資料、工作經驗等項目進行綜合評估,認受處分人因:⒈性衝動/需求處理能力待改善、偏差的性嗜好(或性喚起)需改善;⒉衝動控制能力需加強、情緒調節能力需增進、對負向情緒的因應策略應增加;⒊認知扭曲/強暴迷思的處理、增進性犯罪路徑/再犯循環的了解、增加性侵再犯預防技巧與訓練、喚起對犯罪行為負責、增加對被害者之同理心;⒋增進維持親密關係的能力、加強社交人際技巧訓練及溝通;⒌對治療之動機需增進、處理對治療的抗拒、增加對法律與嫌惡源之認識;⒍加強精神症狀治療及⒎評估家庭及社會支持系統等因素,決議有繼續治療之必要各節,有鹿港基督教醫院114年5月23日一一四鹿基院字第1140500070函暨檢附之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紀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等件存卷足憑,是本院審酌受處分人、檢察官及辯護人到庭陳述之意見(聲保620卷第22至23頁)、全案情節、受處分人目前治療情況、鑑定評估結果、其已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暨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認檢察官聲請延長其強制治療之期間,核屬有據,並酌定延長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延長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