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6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王○○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14年度執聲字第1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王○○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34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2年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執保療丑字第14號指揮書送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114年7月17日止。嗣經鹿港基督教醫院114年度第8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為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有上開會議紀錄(節本)、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執行指揮書、裁定等相關資料可參,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分別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及104年度台上字1552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0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另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受處分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本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案件有管轄權。
㈡受處分人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強制治療,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34號裁定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2年7月18日起算2年,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㈢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鹿港基督教醫院於114年度
第8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情,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4年3月25日一一四鹿基院字第1140300083號函暨檢附之91-1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鹿港基督教醫院-長青院區114年度第8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文件,認聲請意旨主張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必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意旨已詳載受處分人應停止強制治療之依據,而停止強制治療係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事項,是本件顯無再予傳喚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