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6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VU VAN CUONG (越南籍)(中文姓名:武文強)上列受刑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 VAN CUONG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A女實施不法侵害身體及精神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VU VAN CUONG 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又按法院就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為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同法第39條亦有明文。是以犯家庭暴力罪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除顯無必要者外,法院應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一款或數款之事項。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對A女(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本案卷內所載)犯家庭暴力之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再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2月8日入監執行,嗣於114年6月25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前開判決、法務部矯正署114年6月25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04331函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則依前揭規定,法院應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上開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一款或數款之事項。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6月25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04331函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記錄、性侵害收容人基本資料、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經監所所為未來處遇建議,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