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7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吳文察
(現於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延長監護處分(114年度執聲字第1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吳文察(下稱受處分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22號判決駁回受處分人所提之上訴而確定。
受處分人嗣於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期間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至114年7月27日。惟受處分人於執行監護處分迄今,暴力風險程度中度,仍有幻覺經驗、有自語情形,仍受精神症狀影響,有明顯的思考障礙,對自身疾病認識不足,病識感不足,過去服藥遵從性不佳,衝動控制不佳,可被動配合用藥治療,家屬支持度不佳,病情尚未穩定,仍有中高暴力風險及再犯風險等情形,有嘉南療養院114年3月31日對受監護處分人之114年度評估摘要表、HCR-20評估表、社會工作紀錄單監護個別治療處置單、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EAP-自費心理治療報告單、本案判決書、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4日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會議委員初審意見及114年5月5日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節錄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而上開評估小組會議臨時動議,決議受監護處分人吳文察宜延長監護處分,建議延長期間為1年,爰檢具相關資料,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2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1項聲請延長監護處分期間等語。
二、按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一、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因此,本件聲請人依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向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本院,聲請許可延長監護,自屬適法。惟按「檢察官依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聲請為下列處分,除有正當事由者外,應於下列期限內提出於該管法院:一、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或許可延長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至遲於執行期間屆滿之2個月前。前項正當事由,檢察官應於聲請時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檢察官應妥速聲請,使法院能充分審慎裁定並兼顧受處分人之權益(以本件聲請而言,因受處分人有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情形,法院尚須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且明定檢察官如未能遵期提出聲請時,應於聲請時釋明其正當事由。例如受處分人之身心狀況於執行期滿前之二個月內,突生需延長執行等事由,或檢察官因重為鑑定致不及提出聲請等,此等非檢察官蓄意規避期限規定等情事,可認其有正當事由,並應於聲請時釋明之。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之監護期間至114年7月27日屆滿,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本件聲請應於114年5月27日前向本院提出,惟檢察官遲至114年7月25日始向本院提出,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7月25日檢紀騰114執聲1527字第1149051615號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間,復未釋明上開遲誤之正當事由,而有首揭規定之情形,其聲請顯然有違法定程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