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7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楊承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4年度執聲字第1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承恩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楊承恩(下稱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57號判決就強制性交未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就強制性交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65號判決,就上開強制性交罪部分撤銷改判諭知無罪、強制性交未遂罪部分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1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處分人於114年2月26日執行上開徒刑及另案接續執行完畢出監後,由新北市政府案管持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受處分人於114年3月20日處遇中涉嫌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警移送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1877號案偵辦中,且受處分人經新北市政府114年5月19日第258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認屬高再犯風險,決議提報聲請強制治療,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91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關於強制治療期間之規定,由修正前之「無期限」修正為「定期限(5年、3年、1年)」、「可延長」,藉由司法定期審查,來確保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符合比例原則。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而予以適用。
三、按加害人有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此觀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修正前為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修正前為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侵訴字第157號判決就強制性交未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就強制性交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之罪刑,經本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65號判決,就上開強制性交罪撤銷改判諭知無罪、強制性交未遂罪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1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114年2月26日本案及接續另案徒刑、拘役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之規定,指定於114年8年7日傳喚受處分人及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到庭,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先予敘明。
㈡受處分人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自114年3月12日起接受輔
導教育或身心治療3個月,每月2次,每次2小時,惟受處分人出席率低於24%以下,處遇期程僅完成0.5個月,參與度為破壞的。評估小組認自受處分人監所入監評估紀載及其自述躁鬱症及憂鬱症病史以觀,受處人精神病狀不穩定,具有再犯危險情境,又其於同年3月26日接受社區處遇期前,即已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另參酌受處分人當日團體課程之表現,其態度打岔、防衛、課程期間情緒躁動,並有自陳交友複雜之生活環境因子,嗣於同年4月至5月間亦有多起家暴案件之通報及企圖自殺,經5月初診斷為嚴重病人,現入松德醫院強制住院治療等節,皆屬再犯性侵害高風險之因素;復觀諸受處分人經再犯危險評估工具評估結果,靜態性再犯量表危險等級為「中高」,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等級為「高」、急性動態危險評估量表為「高」、再犯可能性評估為「高」、再犯可能之傷害程度評估為「中高」、暴力危險性評估為「高」、Static-99量表結果為「中高危險」,且新北市政府114年5月19日第258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結果,亦認受處分人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認有再犯之高風險,此有受處分人之相關評估個報告(包括: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紀錄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因素量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在卷可憑。參以受處分人確於社區處遇期間之114年3月20日,再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等罪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偵字第21877號案偵辦中,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4月1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27416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受處分人及被害人警詢筆錄等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準此,前開評估所慮受處分人有再犯之風險,顯非無據。
㈢上開評估、鑑定及評估小組會議之決議結論,均係由相關專
業人士,依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評估受處分人之對犯行之態度、性犯罪史、異性交往史、家庭及成長史、犯案成因、危險情境、整體治療表現、個案治療成效評估等因素綜合判斷,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敘明受處分人須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已足認受處分人經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社區治療已無法有效避免再犯性侵害案件,自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並作為本院審酌強制治療期間之參考依據。是以檢察官據以聲請裁定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相符且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院審酌受處分人上開個案彙總報告所示評估結果,考量協
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因素,暨受處分人經本院傳喚到庭陳述意見:我不願意接受強制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另考量檢察官及辯護人所述之意見,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執行期間為壹年。
五、綜上,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受處分人所受之強制治療,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如執行機關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