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7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家豪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家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且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豪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法院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此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判處如附件「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由本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3年5月30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7月30日核准假釋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7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08381號函、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受刑人之戶籍謄本、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犯次認定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應屬有據。併經審酌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內容,及避免再犯,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命受刑人應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附表所示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表】:
編號 應遵守之事項 1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2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編號 事實 (第一審)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家豪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家豪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