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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保字第 7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7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李瑋剛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4年度執聲字第1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李瑋剛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接受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後,經該局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並經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再犯危險程度高,認有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聲請本院對被告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於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聲請令入相當處所,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治療,性侵害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6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對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不可避免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造成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尤其是應使受治療者於強制治療之宣告有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99號解釋(下稱釋字799號解釋)闡述甚明。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暨參照釋字799號解釋意旨(解釋理由書第46段)於114年8月4日合法傳喚受處分人,聽取受處分人及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處分人到庭陳述意見,並當庭表示將委任律師為其辯護,法官諭知應於2週內陳報,惟受處分人未遵期陳報。查本件受處分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3第1項所示應指定為其辯護之情形,經本院再於同年9月3日致電詢問受處分人是否陳報委任律師,經受處分人再度允諾於5日內陳報,然其經過5日期間仍未陳報委任情形,亦未說明無法陳報之原因,已給予相當機會使受處分人陳述意見及保障其受辯護人協助之權利。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

罪、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及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被告上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66號判決撤銷刑之部分諭知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有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判決及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66號判決在卷可參。是本案犯罪事實之最後裁判法院為本院。

㈡而受處分人依性侵害防治法第2條、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及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第51條準用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接受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並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決議再犯危險程度高,檢察官以受處分人經鑑定、評估有再犯之危險性,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有卷附北市家庭暴力既性侵害防治中心函(本院卷第9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不公開卷)在卷可參。

㈢聲請意旨謂雖以受處分人經臺北市衛生局身心治療、輔導及

教育後,經該局鑑定、評估,認有再犯危險,並經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再犯危險程度高,且附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與臺北市衛生局為憑(本院卷第9頁、不公開卷),其中臺北市衛生局函附台北市政府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綜合評估記載「一、社區身心治療、輔導」「二、個案危險情境接觸性高」、「三、綜合評估:整體評估個案有固定犯罪模式,性驅力高...建議經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犯危險,並協助其復歸社會」,惟查:

⒈評估小組會議作成受處分人再犯危險程度高之程序,係先

由委員提出「建議變更為個別處遇,避免個案逃避參與討論」,再作成決議「⑴同意調整再犯風險程度為高,請警政單位提高社區監控強度。⑵同階段課程變更處遇模式為個別治療。⑶業務單位提供資料予家防中心聲請強制治療,並請家防中心同步與臺北地檢署索取111年起訴資料,併同聲請強制治療」,此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114年第5次會議紀錄在卷可考。然其中關於「聲請強制治療」之意見提出後,結論如何由「變更為個別處遇」轉為「併同聲請強制治療」,該會議紀錄尚無記載。則評估小組究係基於受處分人逃避參與討論之事實,或是基於其他事實始作成調整其再犯風險為「高」,尚非明朗。

⒉再觀受處分人114年6月5日性侵害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

評估報告書記載參加處遇情形為「出席率75%以上」;共召開4次評估小組會議,於113年3月25日、6月24日、12月23日、114年5月26日再犯危險程度均列為「中低」,其靜態危險因子之靜態99量表危險等級記載為「中低」、動態危險因子之急性動態危險評估量表亦記載為「中低」、「中低」,此有卷附性侵害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可參;同份報告書固然於綜合結論與建議記載「...個案現階段治療反應性尚可,下階段處遇目標或再犯預防策略:個案團體出席尚穩定,配合度尚可,但心理防衛嚴重。目前與案父同住...個案於本案處遇期間有再犯紀錄,但個案未於處遇中提及,考量其再犯案情與未來可能再犯之機率,故建議聲請刑後處遇」,然觀諸上述量表評估之危險等級與再犯危險程度,何以達於建議聲請刑後處遇之結論,亦屬未明。

⒊又觀上開函附性侵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可知受處分人

曾受4次評估,結果分別為113年6月8日「暴力危險性評估:低危險」、「再犯可能性評估:中危險」 ;113年12月10日「暴力危險性評估:低危險」、「再犯可能性評估:

中危險」;114年5月15日「暴力危險性評估:中危險」、「再犯可能性評估:高危險」;114年6月12日「暴力危險性評估:低危險」、「再犯可能性評估:高危險」,其於114年5月15日起所受評估結果固有改變,然各次整體評估表所勾選之因子並未變更,尚難僅由各次性侵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窺知受處分人所受評估改變之原因。

⒋另114年6月5日日性侵害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

書之結論雖以受刑人未於處遇中提及再犯案件為佐,建議聲請刑後處遇;惟受刑人於處遇中另涉犯之案件尚未經法院判決,且受刑人在該案程序中已受有緘默權之保障,其於處遇中本無義務另就該案為對自己不利之陳述。前揭鑑定評估報告之建議與結論倘係考量受刑人未於處遇中提及再犯案件而作成,其考量因子是否妥適即屬有疑問。

⒌綜上所述,臺北市衛生局函附台北市政府加害人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綜合評估固記載建議經由強制治療程序降低受處分人再犯風險等節,然觀諸該函附所資料,關於依憑「何種考量因子」與「方法」認定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與先前評估相較已屬升高,尚有不明,難以遽認定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程度高。㈣綜合上情,聲請意旨僅以臺北市衛生局函附台北市政府加害

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綜合評估及所附評估小組會議資料,聲請本院裁定強制治療,尚難認已提出足認受處分人有再犯危險而合於性侵害防治法第36條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鑑定評估等資料。本件卷存資料既難證明受處分人有再犯風險,聲請尚難許可,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是否於補足相關鑑定、評估資料後,得再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乃屬另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